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235號
PCDM,108,審簡,1235,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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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勝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板手」更正 為「扳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 1 把,雖未扣案,然該器械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以拆卸自 小客車車牌,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之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2 面,業已當場尋獲 並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並經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把 手1 把,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仍屬存在,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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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55號
被 告 盧勝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勝為於民國108 年7 月中旬某日23時至24時許,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昌平街口,見袁筱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為規避警方查 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板手拔下該DO-9859 號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上,嗣於108 年8 月4 日2 時許,其友人余承浤 駕駛上開置換車牌之車輛搭載盧勝為時,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景平路與安樂路口,遭員警發現車牌與車身不符,當即攔下 並開立罰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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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勝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情,供述:因其│
│ │中之自白 │常駕駛車輛違規受罰,為規│
│ │ │避警方查緝才以板手竊取袁│
│ │ │筱麗車輛之車牌2面等語。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袁筱麗於警│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有│
│ │詢時之證述 │車輛之車牌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余承浤於警詢時之│證明DO-9859 號車牌2 面是│
│ │證述 │被告盧勝為竊取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現場畫面暨照│ │
│ │片共4 張、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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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板手(未扣案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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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