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473號
PCDM,108,審易,3473,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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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浩民


      何翊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李文凱


      鐘以姍


      蔡宜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被告己○○之子李文淵育有一 子,因乙○○與己○○對於小孩照護之問題發生糾紛,詎乙 ○○竟夥同其兄即被告甲○○及友人即被告戊○○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己○○亦夥同其子即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延壽路77巷口,由乙○○持棍棒及酒甕,戊○○持安全帽 ,甲○○、丙○○、己○○以徒手之方式互毆,並由甲○○ 、戊○○毆打丙○○之父親丁○○,致甲○○受有右頸表淺 性傷口之傷害,乙○○受有右上眼瞼及下巴表淺性傷口、右 腳第三趾瘀青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顴骨骨 折、右眼眶挫傷、右肩瘀挫傷、右踝、右膝、左前臂及左手 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己○○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 3 公分、疑似顱骨骨折之傷害,丁○○受有左手第五指遠端 指節幾近截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 ○○、丙○○、鍾以姍、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甲○○、乙○○、戊○○,被告丙○ ○、鍾以姍就上開犯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5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茲因被告甲○○、乙○○、丙○○、 鍾以姍(均兼有告訴人身分)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告 訴人丙○○、鍾以姍、丁○○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乙 ○○、戊○○之告訴,被告甲○○、乙○○並具狀撤回對被 告丙○○、鍾以姍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乙○○、戊○○使用之棍棒、 酒甕及安全帽等物查無證據屬被告乙○○、戊○○所有,均 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又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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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