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BRASHEV RUSTEM(中文姓名:伊博雪)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8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 ○○○ 與告訴人即已成年之 代號AD000-H108109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互不相識。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2 樓耳鼻喉科候診 區,乙○○○ ○○○ 坐在甲○的左手邊,竟意圖性騷擾, 趁甲○來不及防備之際,以手伸入甲○短褲左側內,撫摸甲 ○左側大腿約1 秒,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1 次得逞。嗣 甲○驚覺遭性騷擾,馬上站起來大聲喝斥乙○○○ ○○○ ,並向看診間內護理師吳俐妏求助,吳俐妏遂請亞東紀念醫 院保全上樓來處理,待亞東紀念醫院保全陳鴻毅、王中強、 鍾建文及藍藝偉等人上來處理時,乙○○○ ○○○ 再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候診區,以 「FUCK YOU」之言詞公然辱罵甲○並對甲○比中指,甲○遂 要求亞東紀念醫院保全陳鴻毅、王中強、鍾建文及藍藝偉替 其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 擾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 法第25條第2 項及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1 月14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