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377號
PCDM,108,審易,3377,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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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3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峰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0062、
26013號),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
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張文泉
     通 譯 林舒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莊峰綱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峰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於民國 108年4月3日12時許,允諾戴雋哲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為其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並於同日某時,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ICK之成 年男子,以2,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後,再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臺北京站廣場,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 予戴雋哲戴雋哲遂於同月8日,將2,500元連同其他吃飯分 攤費用800元,共給付莊峰綱之款項3,300元,匯款至莊峰綱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非 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 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受訊問人 莊峰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書記官 張 文 泉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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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