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338號
PCDM,108,審易,333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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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鎮


      張明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羅金鎮張明禮為鄰居,於民國 107年11月20日21時許,二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0號前,就停車事宜有糾紛,詎被告羅金鎮張明禮各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張明禮受有左手、 左肩、左背挫傷、左大腿、頸部、臉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羅金鎮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各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張明禮告訴被告羅金鎮傷害、告訴人羅金鎮告訴被 告張明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業於109年1月22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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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