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272號
PCDM,108,審易,3272,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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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侵入該 社區之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沿樓梯下 至該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之發電機室」更正為「進入該社區 之樓梯間,並沿樓梯侵入該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之發電機室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張晧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晧峰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持電纜剪進入台北芳鄰大廈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發電機室行竊,而電纜線係以厚實橡膠包覆複數金屬線圈, 以其密實程度,非以相當利器實無從截斷,故被告既得以持 前開電纜剪做為剪斷電纜線之工具,足認該電纜剪質地堅硬 ,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晧峰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又被告於前揭時間,持電纜剪先後2次至上址社區地下室內 竊取電纜線等竊盜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他人 之住宅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謝志誠、台北芳鄰大 廈社區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入監前月薪新臺幣4 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雖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台北芳鄰大廈社區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台北芳鄰大廈社區,被告亦未與告訴人 及台北芳鄰大廈社區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有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纜剪、萬用鑰匙各1支, 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物品已交由 他案扣押,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 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85號
被 告 張晧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晧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8 年2 月28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 號「台北芳鄰大廈」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持自備萬用鑰匙打開該 社區大門,侵入該社區之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並沿樓梯下至該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之發電機室,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電纜剪 ,剪斷發電機室內之電纜線後,先行離去,復於108 年2 月 28日13時58分許,承前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夥 同不知情之水電同業人員陳陽茂(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相 同手法侵入前開社區之樓梯間,共同下至前開發電機室,再 由張晧峰單獨進入該發電機室,竊取前揭已剪斷電纜線(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隨即與在發電機室 外守候之陳陽茂共同離去。嗣經該社區之主任委員賴志誠發 現,調閱該社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賴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晧峰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告訴人賴志誠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居住之社區於上│
│ │指訴 │開時間、地點遭竊取電纜│
│ │ │線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陳陽茂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108 年2 月28│
│ │偵查中之供述 │日13時58分許,持自備萬│
│ │ │用鑰匙打開上開社區大門│
│ │ │,侵入該社區之樓梯間,│
│ │ │再進入地下2 樓停車場之│
│ │ │發電機室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照片、現場照片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進入上開社區為 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電纜剪1支,係供犯罪所用 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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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