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169號
PCDM,108,審易,316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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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1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華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末2 行「鑰匙1 副」 更正為「鑰匙1 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華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鄭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含有竊盜案件,與 本件竊盜犯行之罪名、保護法益均屬相同,益徵其就竊盜類 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 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 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與民眾對財產權之安全感,兼衡其素行非佳、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業已發還被害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 輛及其上懸掛之車牌1 面,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及代保管條各1 件附卷可考, 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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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16號
被 告 鄭華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民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①100 年度簡字 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100 年度簡字第69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0 年度易字第29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100 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100 年度簡字第76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101 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⑦101 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⑧101 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⑨101 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⑩101 年度易緝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101 年度簡字第64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101 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⑬101 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⑭102 年度易 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前開①至④、⑤至⑫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執 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3 年5 月15日,構成累犯)、4 年(執 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5 月15日)確定,並與⑬、⑭案件接續 執行,於107 年5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二、詎鄭華民猶未悔改,於108 年7 月16日18時至108 年9 月14 日間某不詳時間,見黃家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牌上懸掛張憲銘管領、於108 年7 月16日4 時20分至18時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 光復橋下遭竊之「BYB-158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下稱本 案車牌)1 台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江子翠抽 水站附近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鑰匙開啟本案機車電門後,竊得本案機車代步使用 。嗣因警於108 年9 月14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前發現鄭華民為通緝犯,並扣得本案機車、本案車牌 (均已領回)、鑰匙1 副,始悉上情(鄭華民竊取本案車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華民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家華於警│本案機車於 108 年 6 月15│
│ │詢之證述 │日14時21分至同月27日14時│
│ │ │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




│ │ │止區新台五路1 段某處遭竊│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憲銘於警│本案車牌於 108 年 7 月16│
│ │詢之證述 │日4 時20分至18時間某不詳│
│ │ │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
│ │ │橋下遭竊之事實。 │
├──┼───────────┼────────────┤
│4 │證人王于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 108 年 6 月15│
│ │ │日14時21分至同月27日14時│
│ │ │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
│ │ │止區新台五路1 段某處遭竊│
│ │ │之事實。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犯罪事實。 │
│ │表、贓物領據、代保管條│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細畫面報表各 1 份、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電腦輸入單 3 張、警蒐 │ │
│ │證光碟影像翻拍照片 2 │ │
│ │張、現場照片 2 張、扣 │ │
│ │案物照片 6 張、本案機 │ │
│ │車、本案車牌車輛詳細資│ │
│ │料表各 1 份、新北市政 │ │
│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
│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 │
│ │1 份 │ │
└──┴───────────┴────────────┘
二、核被告鄭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1 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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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