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26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晧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凌晨5 時15分許起至同 年月27日凌晨5 時51分許止,接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集賢大第(二期)社區」,先以鐵絲打開該社區 之1 樓大門,侵入該社區之樓梯間,再搭乘電梯至該社區地 下室2 樓之停車場、機房(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 美工刀、噴燈等工具,先以噴燈將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燒軟 ,再以美工刀將塑膠管割開後,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 ,竊取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之電纜線數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變現後花用殆盡。嗣經該社區之住戶 林冠庚發現後,調閱該社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庚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侵入上址社區大樓樓梯間,依前揭說明,樓梯間屬大樓之一 部份,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之加重條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電纜剪、美工刀既能用以破壞塑膠管 、電纜線,噴燈係可點燃火焰能散發高溫高熱之工具,於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進入上開社區所為之竊盜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