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德
周柏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8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德與被告周柏諭互不相識,於民國 108 年2 月8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1 樓前,因細故發生口角,2 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互毆,致被告張銘德受有雙手挫擦傷、雙腳踝挫擦 傷、雙側膝蓋鈍傷及挫擦傷、左胸鈍傷、頭部鈍傷及前額挫 擦傷之傷害;被告周柏諭則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尺骨肱 骨聯合後側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銘德、周柏諭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