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941號
PCDM,108,審易,2941,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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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豪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OPPO R17手機壹支(含遠傳電信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取款地址紙條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2 月間,經友人乙○○之介紹,加入由 乙○○、許閎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哥」、「許朋 」、「SONY」、「老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頭哥 」交付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與上開詐欺 集團聯絡之工具,而與「頭哥」、「許朋」及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8 日11時31分許,分別假 冒中央健保局職員、「張文龍警官」、「特偵組鄭富銘組長 」,以電話向戊○○佯稱其詐領高額健保補助,並涉及外交 官擄人撕票案,須監管其銀行帳戶,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另 將名下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放入紅包袋內交予前來收取之 監管科專員云云,惟戊○○先前已有多次接獲詐騙電話之經 驗,而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並虛應與詐騙集團成員約 定時間及地點。嗣於同日15時9 分許,甲○○依「頭哥」之 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假冒監管 科林專員向戊○○收取提款卡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當場 扣得OPPO R17手機1 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取款地址紙條1 張。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25日8 時許,分別假冒中 央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至 林口長庚醫院洗腎時,欠繳洗腎費用,要將其健保卡停卡, 須補足洗腎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6,000 元,才可解鎖健 保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台北 市○○區○○○路000 號台北橋郵局提領48萬6,000 元,並



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迪北街2 段146 巷與194 巷口交款。嗣於 同日12時29分許,甲○○依「頭哥」之指示至上開交款地點 後,即佯稱係檢察官指派之林專員,向丙○○收取現金48萬 6,000 元,並於同日在新莊運動公園將上開款項悉數交予「 許朋」,而獲得報酬1 萬元。嗣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及丙○○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 年3 月8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話錄音光碟1 片、108 年3 月8 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 張、108 年3 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 片暨擷圖5 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OPPO R17手 機1 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取款 地址紙條1 張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108 年12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 此敘明。
㈡被告與「頭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犯行 部分;被告與「頭哥」、「許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 「車手」工作,聽人指示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與 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 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犯 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 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酌 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正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聽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 詐騙款項,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稽,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所獲報酬比例非高,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罹患何杰金淋巴瘤之身體狀況,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 108 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第5 、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 R17手機1 支(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及取款地址紙條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 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 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獲得報酬1 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108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本案被告 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 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 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 ,告訴人陳可嬌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丙○○ 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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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