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3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書瑜與高大展(原名高益信)為朋友,楊書瑜因缺錢花用 ,利用高大展對其有好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以佯以外婆過世,需要喪葬費之 不實理由,向高大展借款,並稱待其自宜蘭返回後,再行 還款,致高大展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與楊書瑜,後楊書瑜又接續上開犯意,於翌(20) 日向高大展謊稱,其領出高大展所匯之2萬元,原欲帶回 宜蘭,然於返鄉之火車上發現遺忘在家,請高大展再匯款 2萬元,待其返回後,再將高大展第1次所匯之2萬元返還 與高大展,致高大展陷於錯誤,又於同年月20日再匯款2 萬元予楊書瑜。
(二)於106 年1 月24日,楊書瑜另以其阿姨被抓,急需3 萬元 之保釋金之不實理由,向高大展借款,致高大展陷於錯誤 ,匯款3 萬元與楊書瑜。
(三)於107 年1 月17日10時47分許,楊書瑜以臉書messenger 傳送訊息予高大展,向高大展佯稱因挪用債主13萬元賭博 ,遭債主傷害並囚禁1 周,若今日無法還款,將遭債主帶 至山上活埋云云,並傳送其遭所謂債主毆打之照片以取信 高大展,致高大展陷於錯誤,而取款13萬元準備借與楊書
瑜,然高大展因楊書瑜多次向其借款未還,楊書瑜且於10 6年5月起即躲避他處,又恐楊書瑜所述為真,遂報警請求 協助,嗣警於當日與高大展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發現前來取款之楊書瑜,楊書瑜始稱其並未遭 債主綁架,而係偷其丈夫顏建斌(現已離婚)之錢遭顏建 斌歐打,楊書瑜遂未詐得高大展所準備之款項,高大展始 知受騙。
二、案經高大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大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於臉書messenge r 、line之對話截圖及訊息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就上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舉 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著手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詐 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 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所詐得4 萬元、3 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