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澤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2 行「游戲幣」 之記載,應更正為「遊戲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澤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出售利用外來程式影響遊 戲主程式而不法取得之遊戲幣,造成被害人陳惠靜財產之損 失,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被害人詐得之新臺幣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86號
被 告 張銘澤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澤明知其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中賺取之2880萬游 戲幣係透過不法程式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7 年6 月18日,向不知情之張惟昇借用網路遊戲「星城 online」之遊戲角色「金剛手菩薩」及銀行帳戶轉賣遊戲幣 ,經張惟昇應允後,張銘澤於同日先上網在「星城online」 遊戲中將遊戲幣轉入張惟昇之遊戲角色「金剛手菩薩」內, 不知情之張惟昇再於同日16時6 分許,在「星城online」遊 戲中,以遊戲角色「金剛手菩薩」與遊戲角色「惠靜愛紅茶 」之陳惠靜聯繫出售上開遊戲幣,致陳惠靜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易,迨取得張惟昇所移轉之上開遊戲幣後,即於同日16時 25分許、16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 萬元至張惟昇母親凌玉翠之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張惟昇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凌玉翠、張惟昇涉嫌詐欺罪嫌,已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內,張惟昇再將陳惠靜匯入之上開20萬元款項提 領交付予張銘澤。嗣陳惠靜於同年6 月19日經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客服人員告知上開購買之遊戲幣 係由不法程序取得,依規定要收回遊戲幣,並將陳惠靜之遊 戲帳戶停權,陳惠靜始悉受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銘澤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委託張惟昇與被害│
│ │ │人陳惠靜交易上開遊戲幣云│
│ │ │云。 │
├──┼────────────┼────────────┤
│ 2 │被害人陳惠靜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指陳在網路遊戲「星│
│ │中之證述 │城online」與遊戲角色「金│
│ │ │剛手菩薩」交易2880萬遊戲│
│ │ │幣後,經網銀公司人員告知│
│ │ │該遊戲幣係利用外來程式影│
│ │ │響遊戲主程式而不法獲取,│
│ │ │因而收回遊戲幣之事實。 │
├──┼────────────┼────────────┤
│ 3 │證人張惟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透過蔡凱鈞請張惟│
│ │ │昇前往被告住家,被告表示│
│ │ │在「星城online」合法賺取│
│ │ │大量遊戲幣,欲向張惟昇借│
│ │ │遊戲角色及帳戶轉賣,經張│
│ │ │惟昇應允後,張惟昇在上開│
│ │ │遊戲中與「惠靜愛紅茶」交│
│ │ │易遊戲幣,張惟昇再持上開│
│ │ │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及委託│
│ │ │母親凌翠自永豐銀行帳戶│
│ │ │提款後,將「惠靜愛紅茶」│
│ │ │所匯款項共20萬元交付被告│
│ │ │收受之事實。 │
├──┼────────────┼────────────┤
│ 4 │證人蔡凱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確曾受被告委託找人出│
│ │ │售遊戲幣,蔡凱鈞即找張惟│
│ │ │昇至被告住家,被告表示遊│
│ │ │戲幣係合法取得,張惟昇即│
│ │ │在被告住家利用電腦上網在│
│ │ │「星城 online 」上尋找買│
│ │ │家,被告均在旁觀看,迨遊│
│ │ │戲幣轉出後,被告即委由張│
│ │ │惟昇提領買家所匯之款項再│
│ │ │交予張銘澤之事實。 │
│ │ │ │
├──┼────────────┼────────────┤
│ 5 │凌玉翠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證明被害人於107 年6 月18│
│ │、張惟昇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日各匯款10萬元至凌玉翠、│
│ │交易明細各1 份 │張惟昇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6 │被害人提出之「星城online│證明被害人之遊戲角色「惠│
│ │ 」中與遊戲角色「金剛手 │靜愛紅茶」與遊戲角色「金│
│ │菩薩」之對話紀錄、交易清│剛手菩薩」有交易遊戲幣之│
│ │單內容及網路匯款資料各1 │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