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
165號、第2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 分應更正為「羅志強前①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 )、4月(共2罪)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 罪)確定;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⑦ 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 成累犯)。」;同欄㈠、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均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羅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均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㈠竊 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拆 解機車飛旋踏板,顯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羅志強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 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均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2次 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 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屢次 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詹宗欽、被害人鄭崇 堯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自營小吃生意、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飛旋踏板1組;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2萬元,均未扣案,屬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告訴人詹宗欽之機車駕照、 行照等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詹宗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螺絲起子 現在在其機車車箱中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羅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㈠部分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
│ │ │所得飛旋踏板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二 │即犯罪事實│羅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㈡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貳│
│ │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
被 告 羅志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日6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鄭崇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飛旋踏板1組無人看管之際,利用螺絲起 子此客觀上足用以傷人之工具1支,竊取上開飛旋踏板1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3,1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27日13時5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3弄2號1樓內,以徒手方式,竊 取詹宗欽所有放置於該處桌上之皮包1個(內有2萬元、詹宗 欽之機車駕照、行照),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詹宗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羅志強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 │白 │、地及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
│ │ │欄一、㈠、㈡所示之物。 │
├──┼───────────┼─────────────┤
│ ㈡ │被害人鄭崇堯、告訴人詹│被害人鄭崇堯、告訴人詹宗欽│
│ │宗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 │ │之物,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
│ │ │事實。 │
├──┼───────────┼─────────────┤
│ ㈢ │證人李鎧麟於警詢中之證│用以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
│ │詞 │一、㈠、㈡所示時、地行竊之│
│ │ │事實。 │
├──┼───────────┼─────────────┤
│ ㈣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2張、│用以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
│ │監視器影像路線圖2張、 │一、㈠、㈡所示時、地行竊之│
│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事實。 │
└──┴───────────┴─────────────┘
二、按刑法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即構 成威脅,應屬於刑法所指之「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被告所涉上揭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對價,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