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549號
PCDM,108,審易,2549,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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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0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蔡明憲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號9 樓,由林畹筑獨資經營之「吉禾 食品行」擔任業務員一職,工作內容為送貨給食品行客戶, 並代為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吉禾食品行。嗣 經林畹筑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畹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淑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吉禾食品出貨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 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暨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 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 依和解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即如期 賠償被害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
本件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如確實 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 │侵占款項(新臺│
│ │ │ │幣,下同) │
├──┼────┼─────┼───────┤
│ 1 │台新食品│106 年11月│1萬3300元 │
│ │ │21日 │ │
├──┼────┼─────┼───────┤
│ 2 │台新食品│106 年11月│1萬3300元 │
│ │ │28日 │ │
├──┼────┼─────┼───────┤
│ 3 │台新食品│106 年12月│1萬3300元 │
│ │ │8 日 │ │
├──┼────┼─────┼───────┤
│ 4 │漢堡先生│106 年12月│2070元 │
│ │ │23日 │ │
├──┼────┼─────┼───────┤
│ 5 │美美早餐│106 年12月│2270元 │
│ │店 │26日 │ │
├──┼────┼─────┼───────┤
│ 6 │台中美 │106 年12月│3495元 │
│ │ │26日 │ │
├──┼────┼─────┼───────┤
│ 7 │漢堡先生│106 年12月│2934元 │
│ │ │27日 │ │
├──┼────┼─────┼───────┤
│ 8 │綠員豆漿│106 年12月│8750元 │
│ │ │28日 │ │




├──┼────┼─────┼───────┤
│合計│ │ │5萬9419元 │
└──┴────┴─────┴───────┘
附表二:
┌────────────────────┐
│應履行事項 │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5 萬9419元,給付方式為:│
│109 年1 月5 日起每月5 日前給付6000元,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至臺│
│灣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
│:吳淑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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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