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428號
PCDM,108,審易,2428,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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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9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彥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下午 2 時23分許,騎乘其母親徐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美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迪索奈爾服飾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外套1 件,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美麗、證人徐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所竊得之外套1 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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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