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萬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218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嚴萬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嚴萬壽明知其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以駕駛自 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8 年4 月22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板橋方向(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區中華路與博愛街口,欲左轉博愛街時,本應注意左 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彭宇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忠孝街方向(北往南)直 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緊急煞車後機車倒 地滑行,撞擊嚴萬壽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彭宇婕因而受 有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外傷性顏 面骨折等傷勢,雖送醫急救,仍於翌(23)日22時7 分不治 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志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 人劉永崧及張金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 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8幀、監視器錄影光碟、上 開錄影翻拍畫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9 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64661 號含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依上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嚴萬壽(即被 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彭宇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雖亦有疏失,但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 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僅得作為量 刑之斟酌。綜上,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 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 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 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已將同法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 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 項條文之餘地,而予以刪除,是修 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76 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法後 之刑法第276 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該2 條所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並無科罰金刑,而是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 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卷存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自堪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解,而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均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顯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附此陳明。
㈡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 貨物為業,已屬不該,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左轉彎時未禮 讓對向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傷重 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 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就賠 償事宜遲遲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職業為送貨司機、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