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8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尤國輝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19時8 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327-JAC ,應予更正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林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 於行經板林路223841號燈桿前,欲迴車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告訴 人謝恩通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板橋區博愛街轉 入板林路,因尤國輝突然迴車,為閃避尤國輝而緊急煞車, 重心不穩致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錯傷、左側膝、 踝、足、手部、肘部挫傷、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右側前 臂及食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