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683號
PCDM,108,審交易,1683,202001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平


      李筱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5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志平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 上午6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由板橋區往新店區之方向行駛,行經 中和區景平路與安平路之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行 人被告兼告訴人李筱梅欲穿越景平路至對面,本應注意設有 行人穿越道,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竟疏於注意,未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2 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 告兼告訴人李筱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 頸椎第五、六節狹窄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右恥骨骨折、右前 額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兼告訴人周志平則受有左第五掌骨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周志平李筱梅均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周志平李筱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志平李筱梅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