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313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張家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 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 定。又刑法第276條已由「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死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後,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據,是 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 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警員陳明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 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一時疏忽大意,肇此交通事故而鑄錯,致使告訴人等頓
失至親,天人永隔,對告訴人及渠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 ,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 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平 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