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631號
PCDM,108,審交易,1631,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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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軒 (原名陳政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1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20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 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213 公里處中線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之情形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駕駛A 車追撞 同向前方由高延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233號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左後車尾,致B 車無 法正常操控,再撞擊由告訴人林○里(下稱乙○)駕駛並搭 載告訴人林○貽(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致乙○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 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2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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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