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615號
PCDM,108,審交易,1615,202001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9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進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為無照駕駛之人,竟於民 國108 年3 月15日8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往新 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欲左轉 365 巷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對向車道林詮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往土城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詮寶人車 倒地,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第3-5 肋骨骨折、下巴淺 撕裂傷3.7 公分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而許進傳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詮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進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詮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之情節相符(見108 偵16983 卷,下稱第16983 卷,第6 頁



至第7 頁背面、第31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亞東紀念醫院及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8 月16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片1 片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資料存卷可考(見第 16983 卷第8 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3頁、第39至40頁; 證物袋內)。
三、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 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當可辨識標 線之指示,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 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 以案發時為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違規跨越方向限制 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許進傳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林 詮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8 年 8 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 (見第16983 卷第39至4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 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進傳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 ,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進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甲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
㈢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第16983 卷 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有不該,且其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 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並參以 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因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