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563號
PCDM,108,審交易,1563,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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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周柏諭(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註銷) 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購物完,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ENM-820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本應注意倒車時左 右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後尾向後退之方式後退到 蘆洲區復興路上,適案外人羅翌忻(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羅○貴(民國94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被告之機車後車牌因而 割傷告訴人之右腳,致其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 初期照護,約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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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