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520號
PCDM,108,審交易,1520,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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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
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堅原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惟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起吊銷該駕駛 執,詎仍於107 年11月30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外側道往龍門 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99 號之際,即併排停車於該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起駛前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片、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 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葉綺甄徒步未行 經斑馬線,任意穿越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該車前,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 由告訴人足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左足部挫傷、合併皮下 血腫、右足車禍輾壓傷合併右足第一趾遠端指節骨折及足背 血腫潰瘍、右側足部撕裂傷合併蜂窩組織炎、右側大拇趾近 端指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漏載修正前刑法)。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8 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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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