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456號
PCDM,108,審交易,1456,202001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芳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芳茗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小客車,欲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北基加油站駛出左轉往中山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告訴人邱子興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駛出 欲左轉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駕車逕行左轉而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受傷併第六椎體骨裂、背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