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15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調偵字第230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進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 年9 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建康路2 號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於前開路口左轉,而撞擊對向沿建康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由邱顯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 顯堂人車倒地,受有第六頸椎脊髓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 致雙上肢癱瘓與雙下肢部分癱瘓、第1 胸椎閉鎖性骨折、膀 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頸椎第6 、7 節椎板骨折、胸椎1 、2 節棘突骨折、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重傷害。邱進 忠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即邱顯堂之女邱淑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雖意識清楚,惟因行動不便在院 治療,因此委託其女代為提出告訴之情,有事發當時之警 詢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7446號卷 第25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雖提出告訴當時未提出
委任狀,惟此程序欠缺事項,基於訴訟整體利益,應許其 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委任狀,被告對此亦無異 議,本院認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公訴人誤認已無告訴之人 而逕指定代行告訴人固有違誤,惟本件被害人於告訴期間 內已委由代理人提出告訴,雖告訴時未及時提出委任狀, 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補正,應認本件被害人已合法提出告訴 ,併此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淑芬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路 口,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等情,亦有 雙和醫院107年10月8日、108年1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他 字第3251號偵查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 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