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偵字第198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琇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柒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肆紙)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零玖陸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紙)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琇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74、 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0日下午2 、3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6 時許,於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路○○○○號碼不詳之車輛內,以新臺幣( 下同)3 萬2,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35.1235 公克、驗餘淨重35.0961 公克、純質淨重23.3220 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7 年12月30日晚間7 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經其同意後搜索而 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為前揭㈠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 包(淨重共計1.6214公克、驗餘淨重1.5775公克、 純質淨重1.1188公克)及前揭㈡犯行所示甫購買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5.1235 公克、驗餘淨重35.096 1 公克、純質淨重23.3220 公克)、磅秤1 個、分裝袋101 個等物,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琇茹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36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適宜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 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 、71-72 頁、本院卷第136 、145 頁)。而被告於107 年12月30日為警經其同意搜索而 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 包,其中1 包(編號1 ,淨重35.1 235 公克,驗餘淨重35.0961 公克)及其餘4 包(編號2 至 5 ,淨重共計1.62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775公克)均檢 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翌日凌晨3 時30分 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查獲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 、48、63-65 、74-75 、7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7 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74、7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 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 不合。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於107 年12月30日下午2 、3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於同日晚間6 時,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即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顯 見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所犯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 年4 月20日 釋放,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 第72、73、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且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以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父母,入 監前從事板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4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明定。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 包(編號2 至5 ,淨重共計1.6214公克,驗餘淨重共 計1.5775公克)係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後剩餘之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編號1 ,淨重35.1235 公克,驗餘淨重35.0961 公克)則係 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係本案所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分別下諭知沒收銷燬,承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與其上殘 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用磬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磅秤及分裝袋係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在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時,用以確認購買毒品 克數及持有所用,係供被告為該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7 頁及本院卷第13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所為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