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267號
PCDM,108,原簡,267,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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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9774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2891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宇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19時39分」,更正為「18時51分」;倒數第4 行「 高雄市泰山梓官區」,更正為「高雄市梓官區」;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更正為 「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即本院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 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 先說明。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 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其所有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 人等2人(原聲請暨併案)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 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 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47,37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1 │張齡方│108 年6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齡│19,950元 │上開陽信│臺灣新北地方檢│
│ │ │月25日18│方,自稱網路購物「小│ │商業銀行│察署108 年度偵│
│ │ │時51分許│三美日」之客服人員,│ │00000000│字第29774 號卷│
│ │ │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 │6320號帳│(原聲請簡易判│
│ │ │ │作業疏失誤設定為經銷│ │戶 │決處刑部分)。│
│ │ │ │商,致帳戶將遭重複扣│ │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 │取消云云,致張齡方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 │ │
│ │ │ │19時39分匯款至被告所│ │ │ │
│ │ │ │申設之上開陽信商業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2 │邱怡燕│108 年6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怡│20,297元、│同 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
│ │ │月25日18│燕,自稱網路購物「美│7,123元 │ │察署108 年度偵│
│ │ │時40分前│麗GO」之網站客服人員│ │ │字第28911 號卷│
│ │ │之某時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 │(移送併案審理│
│ │ │ │其中一筆訂單因作業疏│ │ │部分)。 │
│ │ │ │失誤設定為批發商,致│ │ │ │




│ │ │ │帳戶將遭每月扣款,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云│ │ │ │
│ │ │ │云,致邱怡燕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18時40│ │ │ │
│ │ │ │分、18時43分匯款至被│ │ │ │
│ │ │ │告所申設之上開陽信商│ │ │ │
│ │ │ │業銀行帳戶。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74號
被 告 吳鎮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某時許,以租用每本 帳戶每期10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個月約3 萬元之 酬勞對價,在新北市泰山區某7- 11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 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陽信銀行 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將該提款卡密碼改成對方指定之



提款卡密碼116688後,再一起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地下運動博彩投注業者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霞」等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25日19時39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齡方,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小三美日」 之客服人員,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 重複扣款,致張齡方之帳戶將遭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齡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 108 年6 月25日19時3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ATM )轉帳匯款1 萬9950元至吳鎮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齡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齡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上開陽 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 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聯繫寄送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事宜之相關對話截圖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及告訴 人張齡方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11號
被 告 吳鎮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吳鎮宇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 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 明志路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預先變更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6 月25日18時5 分許,假冒購物網路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向邱怡燕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會 每月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邱怡燕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8時40分、18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297元、7,123元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案經邱怡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吳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怡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及 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297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 可憑。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詐欺行為,係交付同一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應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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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