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 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所受騙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本 院另按:被害人已由原匯入之第一銀行銀行端返還該被訛詐 之全數款項,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無前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身心狀 況(見卷附衡鑑資息)、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76號
被 告 李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能淪為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27日,上網瀏覽知悉「誠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徵 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訊息,便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 加為聯絡人,聯繫後得知出租1 個、2 個、7 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每月分別可獲新臺幣(下同)3 萬元、6 萬元、 21萬元之報酬,李灝遂應允先行嘗試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 ,而於108 年7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 便利商店大展門市,利用店到店之方式,將已依對方指示變 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為116688號之提款卡及存摺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對方表示寄送上帳戶資料 包裹遺失,李灝隨即向第一銀行補辦存摺、提款卡後,於同 年7 月13日至上址門市以相同方式,再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交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18日9 時56分 許,以電話向楊佳瑜冒稱係國中同學「阿賢」,佯稱:因急 需要錢,請楊佳瑜匯款新臺幣5 萬元云云,致楊佳瑜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臨櫃匯款5 萬元至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內。嗣楊佳瑜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灝固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狀 並辯稱:伊自幼即有注意力不足、對國語文認知障礙等問題 ,又本件當時伊因家裡遭逢變故而急需用錢,伊在網路上看 到求職訊息對方說是會計師事務所,要幫企業做稅務優惠, 每提供1 本帳戶可月領3 萬元,伊未多想便將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對方等語。惟查:(一)被告以每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每月3 萬元為代價, 於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存摺及提款卡出租寄交不 詳之人,嗣被害人楊佳瑜受騙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楊佳瑜於警詢之 指述可參,復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交貨 便服務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被害人提供之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以及第一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108 年10月9 日一樹林字第00072 號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堪以認定。(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 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 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 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 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 薪條件之理,本件被告僅因謀求工作即任意交付前揭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情,已悖於常情;參以現今 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 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雖辯稱有對國語文認知障礙等問題,並提供國立臺 灣大學附設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為佐,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於99年1 月25日即被告國 中一年級時所施測之心理衡鑑結論顯示,被告之智能水準 與同年級比較並無明顯差距,因此不易確認讀寫障礙之可 能性等情,況上開報告施測時間距今已近10年,已難以之 作為推論本件案發時已22歲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
意之有利證據。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其在與 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中其一再表示「會犯法嗎? 」、「我 想在確認一真的不會犯法齁? 」、「如果確定那我就願意 合作」、「能打過去確認您是否在職嗎? 」、「因為怕碰 到詐騙」等內容為有利之佐證,惟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且自陳其自大學就學期間起即打工,之後 在餐飲業、便利超商及女裝倉庫擔任倉管而富有工作歷練 ,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且被告已婚並育有一 子,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 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 ,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每提供1 本金融 帳戶即可每月領3 萬元高額報酬之事,且對向其收取帳戶 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 無疑?而上開對話,除適可認被告之理解認知能力、風險 意識,難認與常人有異外,亦足認被告對於將自己名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主觀上顯 可預見。再者,雙方聯繫知始,對方即告以租借1 本、3 本、7 本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被告因認有違法疑慮,遂 為前開質問,而當對方覆以無違法問題等語後,被告陸續 於LINE對話中表示「那我先寄一個帳戶試試看好了」、「 先一本第一銀行的」、「我之後如果要多配合幾張卡的話 一樣直接找你嗎? 還是要等這次合作結束」、「那我先看 看第一期如何再決定要不要追加如果決定追加那就一認追 加6 本這樣可以嗎」…等語,可推認被告對於對方所稱無 違法問題等語,仍未盡信,然為賺取報酬,抱持縱金融帳 戶遭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姑且一試心 態,認先行嘗試提供名下1 個金融帳戶資料以賺取報酬, 後續若無問題,則擬續予提供其他金融帳戶資料再行賺取 更多報酬,後續若生事端,亦僅有已提供之1 個金融帳戶 發生問題,堪認被告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所提供之名下金融 帳戶資料。是被告遂於108 年7 月1 日前往銀行開設上開 新帳戶後,旋於同日將新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他 人使用,而被告之辯稱係因家逢變故,急需用錢始將前揭 帳戶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租出不詳之第三人,其犯罪動機 雖非屬惡,惟仍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江 祐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