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緝字第2918號、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宏偉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宏偉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5行「120號」之記載更正為「110號」、倒數第1行「7萬 4,976元」之記載更正為「7萬4,971元」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 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代其支付機車 款項,詐取免除支付機車款項之利益,又明知未取得機車之 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作業員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告訴人仲 信資融公司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金大公司款項 之利益新臺幣(下同)8萬6,500元,扣除被告已繳交之2期 分期款項共1萬1,529元,剩餘款項7萬4,971元;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以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及賠償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19號
2918號
被 告 林宏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偉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7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金大機車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公 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新 臺幣(下同)8萬6,500元,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約 定由仲信資融公司先行支付款項,再由林宏偉自107年5月15 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以每期5,762元、分15期之方式償 還前開款項與仲信資融公司,林宏偉佯裝有依約付款之能力 及意願簽立上開約定書,致仲信資融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亦與林宏偉簽立上開約定書而代為付款。詎林宏偉107 年4月9日取得上開機車並辦理過戶後,僅支付2期款項,自1 07年7月15日起即未再付款,並於107年8月10日與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正鼎機車行」之負責人施秉喆約定, 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施秉喆(詳下述),於同年月13日辦理過 戶登記,屢經仲信資融公司向林宏偉催討上開機車款項,林 宏偉仍拒不聯絡及付款,始知受騙,林宏偉因而得到無須支 付7萬4,976元車款之利益。
二、林宏偉於107年8月10日15時35分許至「正鼎機車行」,與施 秉喆約定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予施秉喆,林宏偉再以1個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向施秉喆租用上開機車 ,並口頭約定租用半年至1年歸還,詎林宏偉明知上開機車 為施秉喆所有,其僅係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上開機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上開時間支付第 1期租金後,於107年9月10日應支付第2期租金起即失去聯繫 ,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三、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施秉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秉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各1份、車主 為林宏偉及施秉喆之牌照照片各1張、仲信資融公司催款函 文2紙、被告繳款情形1紙、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 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利益及上開機車,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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