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530號
PCDM,108,交簡,3530,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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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器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51號
被 告 吳智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
仁愛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輝於民國108年11月7日0時30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 KTV內飲用酒類後,搭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8樓之居所,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義西街口,為警攔檢,經警 於同日7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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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