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豪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除補充證 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列印」(偵卷第43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量刑:
㈠、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 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人的身體,其實是非常脆弱的,非常容易因外力而受傷,又 機車這種動力交通工具,會因為其質量非小且速度快而有相 當大的能量,在交通道路上駕駛時,更要時時刻刻注意他人 的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 本案中,被告因駕駛機車讓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詳 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說明書;偵卷第23頁),本院認為即使 被告僅是過失,也應該有相對應的刑度,讓被告受到警惕、 讓被害人及社會平復,但法院仍必須依據法律為審判,而依 被告行為時的法律,在未達重傷害的情況下(詳可參刑法第 10條,舉例而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就是重傷 害),修正前刑法的過失傷害的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個 月,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的刑法分則加重 ,上限為有期徒刑9 個月(暫不考慮刑法總則的自首減輕) ,法院必須將眾多過失傷害的情狀,分別嵌入這9 個月的法 定刑中,以白話文來說,就是非常可惡的過失傷害(舉例而 言,被告有100%過失且造成被害人如嚴重骨折、臟腑受損等 傷害),法院可以判他8 至9 個月,但可惡的過失傷害,法 院可能必須相對應的減為5 至7 個月,普通的過失傷害,法
院則量刑範圍可能在2 至4 個月上下,而過失程度較小、傷 勢輕微的,法院則可以判處2 個月以下(包含拘役、罰金) 。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且本案中並未發現告訴人姚叔吟有何肇事原因,即本 案被告因為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係本案肇事的唯一原 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 意見;偵卷第71頁),被告過失的程度非小,且被告雖然坦 承犯行,但迄今未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偵查中2 次調解時, 告訴人有到場,被告未到;本院安排調解時,被告有到庭, 告訴人未到;詳見偵卷第2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附 的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又考量到告訴人的傷勢為左手擦 傷,相較於臟腑破裂、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的傷勢並不算重 ,兼衡被告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及上開自首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26號
被 告 陳智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豪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22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四維路往八德 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與國凱街口,欲左轉進入國凱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姚叔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四維 路往環漢路5 段方向,亦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 碰撞,致姚叔吟受有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叔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姚叔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1 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
(四)亞東紀念醫院、陳昌平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共2紙。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