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凌暉 (英文姓名:LEUNG LING FAI SAMPS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凌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應更正為「復有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按」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係香港籍人士,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 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義 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12號
被 告 梁凌暉 男 27歲(民國81【西元1992】年8 月30日生,香港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
居留證號碼:X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凌暉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某酒吧飲用酒類後,至同日4時16分許,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酒吧出發欲前往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科技大學附近。迨同日4時20分許,梁凌暉 騎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25巷口前為警攔檢,經以酒 精測試器測得梁凌暉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凌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 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