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1月7 日20 時許起」應更正為「11月7 日22時許起」、同欄一第4 行「 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其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 是,兼衡其年齡、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 頁)、飲用酒類之 種類(啤酒、紅酒;偵卷第8 頁)、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0.56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 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7,500元至90,000元) 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劉湘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玉於民國108年11月7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 蘆洲區中山一路281巷某麵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 8)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居所。嗣於108 年11月8 日1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湘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