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12號
PCDM,108,交易,312,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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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44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智揚於民國107 年12月 23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而迴 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2 段往林口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陳建樺見狀煞車不及而打 滑撞及對向由詹宏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因而受有頸椎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疑似臂神經叢受 傷、左肩膀肌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 8 年12月3 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2045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 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易字卷),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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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