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60號
PCDM,108,交易,260,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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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崑聰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
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崑聰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 區中山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巷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並欲駛入左方之三峽國小停車場 。適有告訴人謝政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被告對向而來,又疏未注意被告車行狀況以便及時煞停, 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遂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政松告訴被告蔡崑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 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 月9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9 年1 月9 日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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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