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27號
PCDM,108,交易,227,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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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4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琴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15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景安路208 巷(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35 巷1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 ,欲左轉並穿越板南路駛至對向之中正路35巷19弄內以返家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 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 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板南路,適 有黃文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 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為閃 避突自左方竄出、由陳佳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緊急煞 車,因而重心不穩滑行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肩挫傷、 左小腿挫傷及肌肉破損、左下背挫傷及神經韌帶損傷等傷害 。陳佳琴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陳佳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街 208 巷欲左轉並穿越板南路駛入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35巷19 弄以返家,於駛入板南路後,其後方之告訴人黃文弘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車 禍現場曾自稱係因閃避計程車而跌倒,本案員警並未還原現 場,且告訴人所受左小腿挫傷及肌肉破損、左下背挫傷及神 經韌帶損傷之傷勢應與本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15時49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景安路20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之無號誌 交叉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 南路往中興街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摔車倒地,致其 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經路人報警處理,被告並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 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2 至93頁、第131 至13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13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 紙、Google Map列印資料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69頁、第70至71頁、第37至39頁、第13、82頁、第41至 53頁、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19 、121 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是告訴人要超越前方的計程車,超車 不當欲閃避計程車緊急煞車而跌倒,因計程車司機未下車查



看,伊有停車查看,而被認定與本案車禍有關,且告訴人於 現場亦向路人聲稱是為閃避計程車而摔車,伊當時已轉入板 南路並已直行在計程車前方,在直行狀態下聽到碰撞聲,本 案車禍與伊無關云云。查然:
㈠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直行板南路往板橋方向,被告沒有打 方向燈,我便緊急煞車,我們沒有碰撞;當時計程車在我左 側,跟我同向,被告是從巷弄中斜切出來;我當時有要超越 一台計程車,我往右繞越計程車,我過了計程車之後對方從 支道突然出現,我一過計程車她就出來,來不及,我緊急煞 車,所以就摔車了;對方應該讓我先行,因為我在幹道等語 (見他字卷第39、92、131 頁)。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 甚明。本案發生事故之交叉路口,既均未設有號誌,亦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且被告人車行向之景安路208 巷及告訴人車 行向之板南路,均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以劃分幹、支線道 ,而告訴人所行駛之板南路西向東為雙線車道,被告所行駛 之景安路208 巷則是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單線車道,亦即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為多線道車,被告 所行駛之車道為少線道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9頁),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 視器錄影內容,結果略為:於15時48分57秒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板南路上停等紅燈,於15時49分17秒時,計程車出現 於畫面,左轉駛入板南路後直行,告訴人仍停等紅燈,15時 49分24秒時,板南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騎乘在計 程車後方,15時49分33秒時,告訴人騎乘在計程車之左後方 ,15時49分38秒時,告訴人仍在計程車後方,開始往右側偏 移,直至和計程車平行,15時49分40秒,被告機車出現於畫 面中、被告機車欲橫切板南路,計程車則和告訴人之機車同 向、平行向前行駛,15時49分42秒,被告騎乘之機車行駛至 板南路後,即被計程車遮住,告訴人之機車於計程車駛離後 即向左側傾倒,15時49分43秒時,由畫面中紅色燈光不斷原 地閃爍,可知告訴人之機車已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至118 頁),可見告訴人雖確 有超越行駛計程車之行為,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已 然與原行駛在其前方之計程車平行駕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前揭所證:我過了計程車之後對方從支道突然出現,我一過 計程車她就出來,我緊急煞車就摔車了等語相符,是告訴人 上開指訴內容堪以採信。復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當時 景安路208 巷左轉板南路,轉之前我覺得對向來車完全不用 踩煞車,轉之後過一陣子聽到煞車聲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 ),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本案路口時,確實並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依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暫停讓多線道車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有違規行為 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曾向報案之路人稱係因閃避計程車而 摔車云云,然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於被告駛 入板南路時,其車身已與計程車之車身平行,而告訴人仍平 穩駕車前行,可見告訴人並未有超車不慎之情,且證人即本 案報案人李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聽到碰一聲,我 回頭看他們發生車禍,我印象中有媽媽帶小孩,還有一個年 輕人跌坐在地,好像很痛苦,我才打119 ,我沒有跟他們任 何人交談,我看到救護車來我就離開,當天還有我妹妹在場 ,我和我妹都沒有和任何人交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 10 0頁),是證人李惠玲所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縱令告訴人左側同行之計程車稍有遮蔽告訴人之機車車身 致被告之視線受阻,然被告本需先停等幹線道即板南路上之 車輛通過,始能起步行駛,倘被告確有停等或禮讓幹線道之 車輛先行,被告理應待計程車經過後,始起步前行,而以告 訴人之機車與計程車係平行前進之情形,被告起步前行時即 應騎乘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告訴人即不致為閃避被告之機 車而緊急煞車致摔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縱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然告訴人係因 閃避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而發生車禍,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仍具有過失責任。
㈣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認:「陳佳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黃文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經覆議後,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上開結論,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4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 536569號函附新北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08 年7 月1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943289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1 至104 頁、第145 至146 頁) ,益徵被告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並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場仍嘻嘻哈哈,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 有問題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6時54分許即至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為右側手部、左側手肘、左側 膝部、左側踝部擦傷,並醫囑建議休息三天及門診追蹤治療 ,嗣告訴人於同年月4 日至同年8 月15日持續至晟揚骨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結果為右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及肌肉破損、 左下背挫傷及神經韌帶損傷,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晟揚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 至 1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醫院、診所醫師本於專業就診 斷病情所為之記載,應為客觀可信,且與告訴人於當日19時 20分許警詢所述其所受傷勢為多處擦傷之情節相吻合(見他 字卷第39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場嘻嘻哈哈云云,然證 人李惠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告訴人跌坐在地,好像很痛苦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以告訴人自述斯時時速為50 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則以其緊急煞車前之時速, 並因而人車滑行、倒地之力道,殊難想像其所受之傷害僅止 於擦傷,而人體皮膚因遭外力擦傷形成之紅腫,乃至瘀青之 現象,係因表皮下之微血管破裂,滲出血液或組織液,進程 並非急遽,須待一段時間始會出現,並受個人體質、外力大 小而有不同,故告訴人挫傷之傷勢於案發後不久至醫院急診 時尚未立即顯現,於3 日後至晟揚骨科就診時始顯現,此與 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且晟揚骨科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所載傷勢部位並未逸脫前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內容,是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左小腿挫傷及肌肉破 損、左下背挫傷及神經韌帶損傷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實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騎乘機 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9頁),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左轉駛入板南路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 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店服 務業、須扶養2 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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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