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9號
PCDM,107,重訴,9,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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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晨齊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晨齊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彈匣、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槍管、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火藥、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武士刀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晨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爆裂 物、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及火藥屬 前開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管制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之,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2 、103 年間,在新北 市中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購 入附表2 編號5 所示武士刀1 把(下稱本案刀械),將之置 於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居處而持有之。 ㈡於104 年4 、6 月間,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健 勇」之人交付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 枝(含附表1 編號3 所示彈匣3 個,下稱本案手槍)、附 表1 編號4 及附表2 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59顆(下稱本 案子彈)、附表1 編號5 及附表2 編號2 所示爆裂物16個( 下稱本案爆裂物)、附表2 編號3 所示槍管3 枝(下稱本案 槍管)、附表2 編號4 所示火藥2 包(下稱本案火藥)及制 式手槍1 支及子彈11顆(下稱他案槍彈)。期間於104 年9 月15日遭警查獲其持有他案槍彈,猶不知警惕,自斯時起, 另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本案手槍、本案子彈 、本案爆裂物、本案槍管、本案火藥置於其前開居處而持有 之。
二、嗣於105 年9 月7 日15時許,警方至江晨齊上開居所欲查緝 江晨齊涉嫌竊盜等案件,而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地下3 樓電梯間盤查江晨齊,發覺江晨齊持有附表1 所示之 物及附表3 編號3-1 所示工具1 批,江晨齊於前開過程中受



傷,經送醫治療,警方則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由社區總幹 事陪同至江晨齊上開居處搜索,查扣附表2 及附表3 (除編 號3-1 外)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晨 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8 頁), 且檢察官、被告江晨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79 至197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附表1 、2 所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附 表1 、2 所示之物係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欲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12樓被告江晨齊居處查緝被告江晨齊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3 樓電梯間遇見被告江 晨齊,被告江晨齊取出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本案手槍後遭 警撥落並壓制後,搜索被告江晨齊身體及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地下3 樓搜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再於被告江晨齊送醫期間,由社區總幹事陪同至被告江晨齊 前開居處搜索而得,警方前開搜索均在本院所核發105 年聲 搜字第2073號搜索票許可範圍內等情,有被告江晨齊於警詢 之供述(見偵27417 號卷第10至13頁)及本院前開搜索票( 見偵27417 號卷第34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27417 號卷 第22至26頁、第28至3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並未引用被告江晨齊就製造爆裂物之自白為認定被告 江晨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爆裂物、刀械及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犯行之證據,自無論述該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晨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27417號卷第88至89頁、偵緝56號卷第55 頁、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265頁、本院卷四第185 頁、第189至190頁),並有附表1、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又附表1編號1、2所示本案手槍為改造手槍,具 殺傷力,附表1編號3所示彈匣,搭配附表1編號1、2所示本 案手槍,附表1編號4及附表2編號1所示本案子彈,均具殺傷 力,附表1編號5及附表2編號2所示本案爆裂物,均具殺傷力 ,附表2編號3所示槍管本案槍管及附表2編號4所示本案火藥 ,均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2編號5所示本案刀 械,為管制刀械等情,有附表1、附表2編號1至5所示鑑定結 果及鑑定書、函文在卷可按(卷證所在詳見附表1、附表2編 號1至5所示),被告江晨齊所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爆裂 物均具有殺傷力,本案槍管、本案火藥均為槍砲、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本案刀械為管制刀械等情,均堪認定。足認被 告江晨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 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 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 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 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 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 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 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 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查被告江晨齊雖稱本案手槍 、子彈、爆裂物、槍管、火藥與其於104 年9 月15日為警查 獲為警查獲之槍、彈(即他案槍、彈)均來自「周健勇」等 語(見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四第191 頁)。然被告江晨齊 所持他案槍、彈,經警於104 年9 月15日查獲,而被告江晨 齊於該案遭警查獲時,並未繳交本案手槍、子彈、爆裂物、



槍管、火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縱被告江晨齊於104 年 9 月15日前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爆裂物、槍管、火藥 與他案槍、彈,然其於104 年9 月15日遭警查獲時並未繳交 本案手槍、子彈、爆裂物、槍管、火藥,其主觀犯意應已切 斷,其嗣後之持有行為應屬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本案即被 告江晨齊自104 年9 月15日遭警查獲後之持有本案手槍、子 彈、爆裂物、槍管、火藥行為,自不得與被告於104 年9 月 15日遭警查獲之持有槍、彈案件以一罪論。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江晨齊基於製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7 日15時許前某時,在其上開居處等處,利用手持式電鑽、電 鑽、拋光砂輪機、老虎鉗、火藥、引信等零件或工具,製造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子彈23顆、爆裂物16個後而持有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查: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江晨齊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不佳云云。 然被告江晨齊於警詢過程中,雖有多次閉眼、打哈欠或疑似 身體不適之狀況,惟警方曾多次詢問被告江晨齊身體狀況、 是否繼續接受詢問、有無服用藥物之需求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293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而被告江晨齊並未要求警 方停止詢問,反針對警方詢問作答,甚且嗣後係警方勸說被 告江晨齊暫停製作筆錄,要求被告江晨齊休息,復主動提議 將被告江晨齊送醫(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37 頁),又被告 江晨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雖有數度打哈欠情形,然並未 表示無法接受訊問,且均針對檢察官提問回答,並無不解問 題或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293至304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則縱被告江晨齊 或有顯示疲憊跡象,惟其並未向警方及檢察官表示不欲或不 能接受訊問,甚且於警方主動詢問得否訊問時,仍未拒絕警 方詢問,被告江晨齊既自願接受訊問,警方及檢察官自無強 要被告江晨齊停止或不得接受訊問之理,警方及檢察官並無 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江晨齊供述。更進者, 觀諸被告江晨齊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內容,被告江晨齊針 對警方詢問其以辣椒噴霧噴灑警方、有無拔槍、有無製造槍



枝、子彈,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反抗警方等不利被告江晨齊自 身之情事,其有否認或辯解之舉(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偵 27417號卷第14頁、第88頁),益徵其當時意識狀態及辨識 能力均屬正常。是被告江晨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 所為之供述,並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來。惟被告江晨齊雖曾於警詢 供稱:本案爆裂物係伊在伊前開居處,將鋼瓶挖洞,依序放 入火藥、鐵釘、引信,以熱熔膠密封後製作而成。引信、火 藥係伊在金紙店購買之炮竹拆解而來,鐵釘係在五金行購買 。伊經由網路得知製作爆裂物之知識等語(見偵27417號卷 第13頁背面)。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僅泛稱:扣案爆裂物係 伊於1、2個月前在三峽居處製作等語(見偵27417號卷第89 頁),並未敘述製造過程,無法比對其供述是否確實、一致 。而被告江晨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製造爆裂物一情, 至此尚難認被告供述前後相符,則被告江晨齊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信實,即非無疑。 2.檢察官於審理時再以證人吳坤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洪明諒於警詢證述、證人林國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為佐,欲證明被告江晨齊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一 節(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313 頁),惟前開證人證述並 無法佐證被告江晨齊確有製造本案手槍、子彈、爆裂物之犯 行,論述如下:。
⑴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吳坤鴻、證人洪明諒、證人林國龍之證述 為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爆裂物、刀械及槍砲彈藥 刀械主要零件犯行之證據,故前開證人證述僅為彈劾證據,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毋須論敘其證據能力,核先 敘明。
⑵觀諸證人吳坤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警方於105 年8 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16 巷3 弄口查扣之點 火式爆裂物8 組,係江晨齊所有,且係江晨齊製造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322 頁)。然於警詢時警方進一步詢 問其是否知悉被告江晨齊於何處、如何製造該等爆裂物,其 均答稱不知(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未證稱其於何時、地見聞被告江晨齊製造爆裂物。則證人吳 坤鴻是否確有見聞被告江晨齊製造爆裂物、其證述被告江晨 齊製造爆裂物一情是否確實,即非無疑。況證人吳坤鴻所稱 被告江晨齊製造之爆裂物係警方於105 年8 月17日所查獲之 物,並非本案爆裂物,自無法以證人吳坤鴻前開證述關於他 件爆裂物之情節,逕為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之佐證。 ⑶證人洪明諒於警詢時證稱:林國龍央伊將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開至修車廠,伊於105 年8 月18日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B3停車場取車時為警查獲該車後車廂內有點火式爆 裂物1 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18 頁),證人洪明諒 並未證述被告江晨齊有何製造爆裂物之事。後證人洪明諒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受林國龍之託而於105 年8 月18日去牽車時,警察於該車內查獲爆裂物,伊不知當 時被告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證人洪明 諒並未證述被告江晨齊有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之 情,自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江晨齊製造本案手槍、子彈 、爆裂物犯行之佐證。
⑷證人林國龍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伊並未央請洪明諒至新 北市○○區○○路000 號B3停車場取車,伊係聽聞他人稱洪 明諒自告奮勇要去取車,被告江晨齊當時也在場,但看見洪 明諒被抓就跑了,警方查獲車上之爆裂物係被告江晨齊製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至329 頁)。然證人林國龍並未證 述其於何時、地或何情況下見聞被告江晨齊製作爆裂物,則 其所述被告江晨齊製造爆裂物一節是否確其見聞,抑或其猜 測或傳聞而來,要無可知。況依證人林國龍所述,警方查獲 爆裂物時,其未在場,則其所述被告江晨齊製造之爆裂物是 否為警方查獲之爆裂物,亦有可疑,更遑論其是否知悉或見 聞被告江晨齊有無製造本案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一節。 再證人林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過被告江晨齊稱其刑 期很久,車上放一些有的沒的,如果遇到警察就要拼了,但 可能是被告江晨齊開玩笑,伊沒有親眼見過被告江晨齊製作 爆裂物,伊並未央請洪明諒去新北市○○區○○路000 號B3 停車場牽車,伊不知道105 年8 月18日查獲爆裂物之事,伊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洪明諒被抓等情係事後聽人轉述,並非 伊親眼見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9頁)。證人林國龍明 確證稱其未曾見聞被告江晨齊製造手槍、子彈、爆裂物之事 ,且警方於105 年8 月15日查獲爆裂物時其並未在場,亦否 認洪明諒係受其委託前去取車,自不知洪明諒取車狀況,顯 見其不知警方查獲之爆裂物為何,則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 方於105 年8 月18日查獲之爆裂物係被告江晨齊所製作一節 ,即屬無據。更遑論據此推論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製造本案手 槍、子彈、爆裂物犯行,是證人林國龍之證述並無法為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江晨齊製造本案手槍、子彈、爆裂物犯行之佐 證。
3.又因行為人知識、技術及經驗等因素,無法逕行臆測扣案之 電鑽、拋光砂輪機、老虎鉗、火藥、引信等工具可否製造本 案改造手槍、子彈,本案爆裂物係以工具破壞金屬容器,做



成孔洞用以加裝爆引(蕊),再以膠帶或矽力康(填縫劑) 固定爆引及封口,扣案老虎鉗、電鑽等工具,研判可破壞金 屬容器,做成孔洞加裝爆引(蕊),另火藥及爆引(蕊)亦 可用於製造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107 年6 月27日內授警字 第107087196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68 頁) 。前開函文雖稱扣案老虎鉗、電鑽、火藥、爆引等物可製作 本案爆裂物,然老虎鉗、電鑽係一般日常用品,非僅專供製 作爆裂物所用,尚難逕以推論被告江晨齊係為製造爆裂物而 持有。再火藥、爆引固係用以製作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然並無積極物理證據可證扣案火藥、爆引與本案爆裂物內之 或火藥、爆引成分相同,或扣案老虎鉗、電鑽等物所生之工 具痕跡等稽證與本案爆裂物相符,尚難僅以前開扣案物品「 可」(即具備能力、條件)製造爆裂物,即推論被告江晨齊 確有製造本案爆裂物之舉。
4.由前各節,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江晨 齊確有製造本案手槍、子彈、爆裂物犯行之心證。應論被告 僅構成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晨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江晨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江晨齊自102 、103 年間起持有本案刀 械及自104 年9 月15日他案為警查獲時起持有本案手槍、子 彈、爆裂物、槍管、火藥,至本案105 年9 月7 日為警查獲 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 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爆 裂物、槍管、火藥、刀械,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爆裂物罪論處。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江晨齊有製造本案手 槍、子彈、爆裂物犯行,被告江晨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製 造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罪,尚有未恰,惟此社會基本事 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所認被告所為持有犯行,較公訴 意旨所指製造犯行法定刑度為輕,本案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 部分罪名,供被告江晨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四第 192 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



法條予以判決。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江晨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105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要件等語,惟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02 、103 年間至105 年9 月7 日 止,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尚與累犯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容有違誤。
㈢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 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本案槍、 彈等物係「周健勇」所交付等語,惟其稱「周健勇」業已死 亡等語(見偵27417 號卷第89頁),檢警單位顯無法查獲被 告所稱「周健勇」之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 刀械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 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自不得持有,被告竟任意持有,顯 無視於法禁,且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刀械極易對他人 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為社會大 眾所明知之事,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刀 械,且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數量分為2 枝、59顆、16個 ,數量非寡,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且其前因持有槍、彈遭警查獲 ,不思繳交,竟仍非法持有,所為更是不該,犯罪後雖承認 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爆裂物、刀械及火藥一情,然該等物 品均經警於其身上、車輛及居處查扣,其顯無辯解空間,故 其坦認前開事實,尚難獲邀寬典,況於審理過程中,未見深 切反省己過之意,態度難認良好,及量其有眾多犯罪前科, 素行非佳,自稱罹患憂鬱症、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等疾 病,欲奉養父母等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手槍及附表1 編號3 所示



彈匣、附表2 編號3 所示槍管、附表2 編號4 所火藥、附表 2 編號5 所示武士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1編號4及附表2編號1所示子彈 、附表1編號5及附表2編號2所示爆裂物均因鑑驗而喪失效用 ,附表2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附表3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至14條
附表1(查獲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B3地下室)┌──┬────────┬───────────────┬───────────┬───────────┐
│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卷證所在 │
├──┼────────┼───────────────┼───────────┼───────────┤
│1 │改造手槍1 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字27417 號卷第105 至│
│ │(槍枝管制編號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05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8 頁 │
│ │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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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改造手槍1 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同上 │同上 │
│ │(槍枝管制編號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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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彈匣3 個 │搭配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字27417 號卷第105 至│
│ │ │ │105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8 頁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院卷二第323 頁 │
│ │ │ │108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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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子彈14顆 │與附表2 編號1 子彈鑑定後,59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字27417 號卷第105 至│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可擊發│105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8 頁 │
│ │ │,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力,15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院卷一第217 頁 │
│ │ │力 │107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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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爆裂物14個(現場│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緝字56號卷第36至48頁│
│ │編號1 至14) │ │106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緝字56號卷第30至35頁│
│ │ │ │106 年2 月8 日刑偵五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 │
│ │ │ │書 │ │
└──┴────────┴───────────────┴───────────┴───────────┘
附表2(查獲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
│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卷證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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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子彈201 顆 │與附表1 編號4 子彈鑑定後,59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字27417 號卷第105 至│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可擊發│105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8 頁 │
│ │ │,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力,15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院卷一第217 頁 │
│ │ │力 │107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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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爆裂物2 個(現場│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緝字56號卷第36至48頁│
│ │編號15至16) │ │106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緝字56號卷第30至35頁│
│ │ │ │106 年2 月8 日刑偵五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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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槍管3 枝 │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2 枝認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緝字56號號卷第50至51│
│ │ │改造金屬槍管,認均屬槍砲主要組│106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頁 │
│ │ │成零件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內政部107 年1 月9 日內│偵緝字2175號卷第29至30│
│ │ │ │授警字第1070870078號函│頁 │ ├──┼────────┼───────────────┼───────────┼───────────┤
│4 │火藥2 包 │1包係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院卷二第289 至308 頁│
│ │ │,1包係雙基發射火藥,均屬炸彈 │108 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 │
│ │ │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院卷二第309 至313 頁│
│ │ │ │108 年2 月15日刑偵五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 │
│ │ │ │書 │ │
├──┼────────┼───────────────┼───────────┼───────────┤
│5 │武士刀1 把 │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偵字27417 號卷第126 至│
│ │ │,單面開鋒,屬列管刀械 │2 月7 日新北警保字第10│127 頁 │
│ │ │ │00000000號函及該局106 │ │
│ │ │ │年1 月25日刀械鑑驗登記│ │
│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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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槍管半成品2 枝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緝字56號號卷第50至51│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6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頁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內政部107 年1 月9 日內│偵緝字2175號卷第29至30│
│ │ │ │授警字第1070870078號函│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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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屬彈殼1 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屬彈藥│同上 │同上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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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金屬彈頭1 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屬彈藥│同上 │同上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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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市售升空類煙火(│非爆裂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緝字56號卷第30至35頁│
│ │現場編號17至18)│ │106 年2 月8 日刑偵五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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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工業底火231 顆 │市售原廠HILTI 火藥擊釘器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院卷二第289 至308 頁│
│ │ │市售商品,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108 年2 月15日刑偵五字│ │
│ │ │,認非屬列管爆裂物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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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引信6 條 │非屬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院卷三第401 至403 頁│
│ │ │ │108 年4 月30日刑偵五字│ │
│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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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老虎鉗 │1 支 │
├──┼─────┼────┤
│2 │電鑽 │1 台 │
├──┼─────┼────┤
│3-1 │工具 │1 批 │
├──┼─────┼────┤
│3-2 │工具 │1 批 │
├──┼─────┼────┤
│4 │電鑽 │1 支 │
├──┼─────┼────┤
│5 │拋光砂輪機│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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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