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成
廖哲緯
張定鴻
邱玉郝
林柏璁
周頡
葉建澄
黃羿誠
林緯謙
黃偉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之女友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20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街某火鍋店用餐時,因細故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丹丹」之男子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丑○ ○得知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丹丹」溝通破裂後,雙方 相約至新北市板橋區○○○路4段內之河濱公園談判。被告 丑○○遂邀被告庚○○,被告庚○○復邀集被告己○○、丁 ○○、乙○、癸○○、辛○○、戊○○、壬○○、子○○及 少年尤○○(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 到場。被告丑○○等11人於同年月4日上午1時許,先在新北 市新店區開明高職前集合,由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丑○○、庚○○;被告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尤○○;被告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4段內之河濱 公園。於同日上午2時許,被告丑○○等11人見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睦景;告訴人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瑋、莊○瑋;告 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瑋 、徐○宏等,均駛入前述河濱公園內,誤認其等即係「丹丹 」邀集前來談判之一方,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 西瓜刀、棍棒、安全帽等物,敲打林○毅、告訴人丙○○及 告訴人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就毀損林○毅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 人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方後照 鏡、駕駛座及左後車窗玻璃破裂、後方擋風玻璃破裂及車體 板金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甲○○所持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左邊雨刷、前保險桿及右 後葉子板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甲○○,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據告訴人2 人 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扣案之西瓜刀2 把,分係被告壬○○、乙○所有,供其等共 同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