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88號
PCDM,106,訴,98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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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中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簡瑜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33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中犯如附表四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伍罪(不包括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應每月至少壹次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 實
一、李維中先後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 局)龍源派出所(民國99年11月2 日至101 年5 月7 日止)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自101 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8 月 14日止)、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10 4 年6 月26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104 年10月24日 止)及新莊分局警備隊(104 年10月24日起),並均擔任警 員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明知有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時,警察機關依 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 」、「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拾得遺失物 作業程序」等規定,應與拾得人當面逐一清點所交存拾得物 ,製開一式四聯詳載拾得物名稱、數量及特徵、拾得日期及 地點、拾得人姓名、住址、電話及身分證號碼等內容之拾得 物收據,第一聯交予拾得人,並將辦理情形登錄於拾得物登 記簿,再填具陳報單檢附第二、三、四聯拾得物收據連同該 拾得物一併陳報分局公告招領,報告及交存後6 個月內所有 人未認領者,警察機關應將該拾得物交予拾得人歸其所有, 該拾得物於拾得人報告及交存警察機關保管之期間,即為警 察機關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而李維中及不知情之 警員楊智超、龔財信、呂幸鴻、林琬玲蔡明軒、陳佳樑、 呂欣怡、陳郁仁、林育薪、何文青等人,各自於任職上開各 派出所或警備隊擔任值班勤務時,受理民眾於不詳時、地所 拾得如附表一「證件名稱欄」所示之證件,均未依規定辦理



遺失物作業手續,亦未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內,而未留下拾得 民眾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僅以警用公務電腦或警用小電腦查 詢上開證件所有人之戶籍、車籍、駕籍、刑案等資料,尚未 聯繫證件所有人前來領回,而暫時放置在值班臺上、辦公桌 抽屜內或個人公文櫃內等處,李維中即於各次調職時,連同 其個人物品一併攜帶至所任職之單位,竟於105 年4 月8 日 22時35分(即調職至新莊分局警備隊後,以警用公務電腦查 詢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證件所有人車籍資料之時間)至同年 11月7 日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將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 證件予以侵占入己,並藏放在其新莊分局警備隊之個人內務 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或 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居處內,而侵占其 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部分】。
二、李維中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拾得如附表二「證件 名稱欄」所示之證件後,明知所拾得之證件為他人遺失之物 ,並未聯繫證件所有人前來領回,即於各次調職時,連同其 個人物品一併攜帶至所任職之單位,竟於105 年4 月8 日22 時35分(即調職至新莊分局警備隊後,以警用公務電腦查詢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證件所有人車籍資料之時間)至同年11 月7 日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 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證件侵占入己 ,並藏放在其新莊分局警備隊之個人內務櫃、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或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居處內,而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三、李維中為提高其參加臉書粉絲團所舉辦電影票抽獎活動之中 獎機率,即申請「Wei-Chung Lee 」、「陳超洽」、「黃郁 鈞」、「Gafred Gao」、「虞法克」、「Troy Myers」、「 Enzyme Shi」、「蔡明軒」、「呂泳震」、「Lin Zi-Yu 」 、「蔡碧春」、「Carolyn Chen」、「陳興利」等臉書帳號 ,或向其友人借用臉書帳號參加抽獎活動,若經臉書粉絲團 管理員通知中獎,需先提供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三 碼以供核對,李維中為避免遭察覺其同時使用多個臉書帳號 參加抽獎活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
⑴於105 年3 月18至19日間,使用「Lin Zi-Yu 」、「Gafred Gao 」、「陳超洽」、「虞法克」、「Enzyme Shi」等臉書 帳號,參加東森電視臺簡立喆主播在臉書建立之「樂活好正



點之『電影好選喆』電影贈獎專區」粉絲團所舉辦之「蝙蝠 俠對超人3D試映會」電影交換券抽獎活動,經該粉絲團管理 員通知上開「Lin Zi-Yu 」等5 個臉書帳號中獎後,明知其 未經張家銘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張家銘」之名義,向該粉絲團管理員佯稱「陳超洽」 臉書帳號為其所使用云云,而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將「張家 銘」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三碼「411 」傳送予臉書粉 絲團管理員,復於105 年3 月20日20時30分許,前往東森電 視臺位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崇聖大樓1 樓之保全值班 櫃臺,出示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張家銘」證件供保全杜 瑞彬確認,並在電影票簽收簿之「得獎人簽名欄」偽簽「張 家銘」之署名1 枚;再向杜瑞彬佯稱欲代領「Lin Zi-Yu 」 、「Gafred Gao」、「虞法克」、「Enzyme Shi」等臉書帳 號中獎之電影票云云,出示不詳之證件4 張供杜瑞彬確認, 並在電影票簽收簿之「得獎人簽名欄」偽簽「張家銘(代) 」之署名4 枚,再將該電影票簽收簿交予杜瑞彬,用以表示 其係以「張家銘」本人身分領取及代領電影票而行使,經杜 瑞彬核對證件無誤後,即交付「蝙蝠俠對超人3D試映會」電 影票5 份(共10張)予李維中,足以生損害於張家銘及主辦 單位對電影票抽獎活動審核之正確性。
⑵於105 年3 月25至26日間,使用其向友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陳潤孝所借用之「陳潤孝」臉 書帳號,參加前開臉書粉絲團所舉辦之「柯洛弗十號地窖」 電影交換券抽獎活動,經該粉絲團管理員通知上開「陳潤孝 」臉書帳號中獎後,明知其未經陳潤孝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潤孝」之名義,向該粉 絲團管理員佯稱「陳潤孝」臉書帳號為其所使用云云,而以 臉書私訊之方式,將「陳潤孝」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末 三碼「211 」傳送予臉書粉絲團管理員,復於105 年3 月28 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上開崇聖大樓1 樓之保全值班櫃臺,出 示其先前向陳潤孝借用之駕照供某保全人員確認,並在電影 票簽收簿之「得獎人簽名欄」偽簽「陳潤孝」之署名1 枚, 再將該電影票簽收簿交予該保全人員,用以表示其係以「陳 潤孝」本人身分領取電影票而行使,經該保全人員核對證件 無誤後,即交付「柯洛弗十號地窖」電影票1 份(共2 張) 予李維中,足以生損害於陳潤孝及主辦單位對電影票抽獎活 動審核之正確性。
⑶於105 年4 月28至29日間,使用「Troy Myers」之臉書帳號 參加前開臉書粉絲團所舉辦之「幸福百分百」電影交換券抽 獎活動,經該粉絲團管理員通知上開「Troy Myers」臉書帳



號中獎後,明知其未經游本南(已歿)生前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游本南」之名義,向 該粉絲團管理員佯稱「Troy Myers」臉書帳號為其所使用云 云,而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將「游本南」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末三碼「723 」傳送予臉書粉絲團管理員,復於105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之某時許,前往上開崇聖大樓 1 樓之保全值班櫃臺,出示其先前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9所 示游本南之普通大貨車駕照供某保全人員確認,並在電影票 簽收簿之「得獎人簽名欄」偽簽「游本南」之署名1 枚,再 將該電影票簽收簿交予該保全人員,用以表示其係以「游本 南」本人身分領取電影票而行使,經該保全人員核對證件無 誤後,即交付「幸福百分百」電影票1 份(共2 張)予李維 中,足以生損害於游本南及主辦單位對電影票抽獎活動審核 之正確性。
四、嗣因上開臉書粉絲團管理員及崇聖大樓保全杜瑞彬、宋俊葳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人員調閱 崇聖大樓1 樓保全值班櫃臺及大樓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認李維中涉嫌冒用多人名義領取電影票,即先後於105 年11 月7 日9 時許、同日10時45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持本院 搜索票分別在李維中當時所任職之新莊分局警備隊(新北市 ○○區○○路000 號)辦公處所、其停放於新莊分局警備隊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及其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居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李維中所持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各證件查扣地點,詳如附表三所示),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五、案經許家緯張嘉傑孫國華黃金環、薛元鈞、風宗霖、 童國森、林靖傑、林姿妤、孫愷懌、張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李維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二之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 關於事實欄一、二之證述內容)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簡立喆、杜瑞彬、宋俊葳、張家銘、游本南、陳潤孝及張朝 欽(即關於事實欄三之證述內容)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臉書帳號之網頁列印 資料、臉書「樂活好正點之『電癮好選喆』電影贈獎專區」 網頁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電影票簽收簿影本、本院105 年度 聲搜字第245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各次扣案物照片、蘆洲分局各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拾得物處理登記簿、員警出入 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警用公務電腦查詢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戶籍、車籍、駕籍及刑案等資訊之列印資料、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 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拾得物受理登記簿、警用公務電腦查 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戶籍、車籍、駕籍及刑案等資訊之列 印資料、新莊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拾得物受理登記簿、 員警工作紀錄簿、警用公務電腦查詢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害人游本南之大貨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及其書寫之 姓名資料、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105 年11月9 日職務報告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莊分局督察組105 年11月10日 報告、被害人陳潤孝當庭書寫之姓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10月20日新北警刑字第1053399643號函暨「強化受 理拾得遺失物執行計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本案相 關一覽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8 日玉山個(存) 字第1051202053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 105 年11月24日新北府警人字第1052242672號令、停職令簽 收單、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選擇續(退)保同意書、本案 查扣證件之相關換發紀錄: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5 年11月17日新北裁管字第1053600328號函暨違規查詢資料 、②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



WTCFIZ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③查詢證件補、 換發申請表一覽表(駕照)、④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0日新北板戶字第1063812136號函暨換發紀錄、蘆洲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蘆洲分局延 平派出所內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32、36、46 至48、58至89、94至124 、128 至139 、141 至145 、159 至163 、212 、213 頁;偵卷一第8 至14、16至22、24至34 、36至40、42至79、129 、137 、138 、147 、152 至158 、170 、171 、185 、186 、205 至287 、297 至302 頁; 偵卷二第99至117 、121 至153 、289 頁;偵卷三第154 至 332 、442 頁;偵卷四第55至68、140 至145 、152 至154 、166 至188 、196 至203 、210 至213 、220 至233 、24 2 至246 、254 至257 、265 至272 、292 、293 、296 至 298 、306 至309 、312 至317 、326 至329 、331 、349 至363 、372 至384 、391 至398 、419 至422 、438 至47 4 頁;偵卷五第5 至11、15、21、31、44、50、60、73、79 、87、97、103 、114 、128 、134 、140 、159 、165 、 175 、180 、185 、193 、200 、205 、216 至218 、222 、234 、241 、252 、265 頁;偵卷六第6 、11、16、26、 34、39、46、52、57、62、69、76、81、88、99、111 、12 3 、145 、155 、161 、167 、179 、183 、192 、200 、 206 、212 、229 、235 、238 、239 、245 、251 、263 、273 、284 、293 、299 、310 、321 、329 、342 頁; 偵卷七,第6 、12、18、24、30、36、42、47、52、57、65 、70、79、163 至167 、217 至264 頁;偵卷八,第5-3 至 5-5 、177 至199 、223 、225 、233 至254 、269 、273 至275 、277 至304 頁;偵卷九第133 、153 、223 至233 、235 至236 頁),以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 案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條項除刪除部分標點符 號外,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調整 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本案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構成 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三、⑴至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 事實欄三、⑴至⑶所示偽簽「張家銘」、「陳潤孝」及「游 本南」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共32次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為共59次侵占他人 遺失物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我曾經有將民眾撿來的證件作歸還,在下班 後想去歸還,但放在車子裡面後就忘記,很多次比較忙,就 把民眾的證件放在自己身上或收到我的抽屜,當下我有想利 用時間去歸還給民眾,但有時候我趕著下班或做別的事情, 就想要明天再還,但隔天上班又覺得證件放在抽屜或公文櫃 沒什麼,就沒有歸還,後來我調職後,因為時間很趕,我就 將抽屜或公文櫃的東西收到垃圾袋,直接帶回家,我回家有 看到那些民眾證件,但覺得沒什麼,又覺得那些證件不適合 帶到新的辦公處所,就一直放在家裡,有時候真的太忙了, 有時間才會想去查詢做歸還,查詢的目的就是想要歸還等語 (見偵卷三第437 頁、偵卷四第92頁、偵卷七第187 、190 頁),可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件後,本有利用 下班時間再行歸還於證件所有人之意,然因故未實際歸還, 於歷次調職時一併攜帶至新任職派出所或警備隊之辦公處所 ,而被告基於其警員之法定職權,確實得於任職期間查詢各 證件之所有人而陸續歸還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件, 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分次侵占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被告最遲係於105 年4 月8 日22時35分許,即 查詢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證件所有人張啟元之車籍資料後,



始行起意而同時將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件全數侵占 入己,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侵占遺失物罪 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上開5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 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 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 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 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 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罪,且其所得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已因警 方搜索而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已無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再令重覆繳交之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游本南 證件外【即如事實欄三、⑶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並未持如附表一所示其他證件從事犯罪行為,犯罪情節 應屬輕微,且其所得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之價值 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精神疾病, 導致其認知、辨識能力發生障礙,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然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案 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及本案起 訴事由,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鑑衡 所為鑑定結果認:被告所呈現之臨床症狀,符合「適應障礙



合併憂鬱症狀」之主觀陳述,但其「現實感」、「日常生活 自主功能」或「認知功能」之表現,無明顯「辨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障礙,是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呈現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事責任(即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減損之情形等節,有該院107 年7 月23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 至149 頁),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另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身為 警察人員,遵守法令意識應高於一般人民,又對於受理民眾 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係屬其職務範圍,對相關法令應 有所知悉,竟無視國家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恣意違法 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嚴重減損公務機關 執法之威信,況其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 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得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上,與其 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 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思廉 潔自持、遵循法令,竟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 ,已嚴重危害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拾得他人遺 失之證件,亦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 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物品,並偽簽他人署名以 換取電影票,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侵占證件之數量 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四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 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自應依同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㈥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三、⑴至⑶所示偽簽之「張家銘」 署名1 枚、「張家銘(代)」署名4 枚、「陳潤孝」、「游 本南」署名各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 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取得如事實欄三、⑴至⑶所示之電影 票,屬其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查 扣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1 所示之物,已由檢察官發還予各所 有人一節,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1月9 日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暨附表、新北地檢署108 年8 月29日新北 檢兆往105 偵33838 字第1080081513號函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表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九第325 至331 頁、 本院卷第157 頁),自無諭知追徵、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 題;如附表三編號122 至145 所示之物,則顯與本案無關, 無庸於本案併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與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而獲被害人陳潤孝原諒,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07 頁),態 度尚佳,且於本案後即未有其他犯罪之刑案紀錄,堪認應具 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案發期間之精神狀態,雖未呈現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事責任減損之情形,詳如前述 ,然其經鑑定結果確實罹患精神疾病,病名為「適應障礙合 併憂鬱症狀」,因主觀上之不適而導致其生活、社會及職業 功能產生障礙等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48 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並斟酌被告係受上開精神病症 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為使之心生警惕,且確實持續接受專 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類似之違法行為再度發生,實有 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



,且應每月至少1 次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精神 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末 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 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證件遺失時間│證件名稱 │被害人 │證件查扣地點 │備註 │補強證據 │
│ │/ 地點 │ │ │ │ │ │
├──┼──────┼─────┼────┼───────┼────────┼───────────┤
│ 1 │101 年1 月13│健保卡1 張│吳祥正 │新北市新莊區思│楊智超曾於101 年│1.證人吳祥正於警詢時之│
│ │日前之某日/ │ │ │源路259 號4 樓│1 月13日21時38分│ 證述(見偵卷六第60、│
│ │前往蘆洲分局│ │ │之被告居所 │至21時40分許,以│ 61頁) │
│ │延平派出所途│ │ │ │警用公務電腦查詢│2.證人楊智超於警詢、偵│
│ │中 │ │ │ │吳祥正之戶籍、刑│ 查時之證述(見偵卷四│
│ │ │ │ │ │案資訊。 │ 第133 至136 、138 、│
│ │ │ │ │ │ │ 139 頁、偵卷九第309 │
│ │ │ │ │ │ │ 至312 頁) │
│ │ │ │ │ │ │3.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
│ │ │ │ │ │ │ 用公務電腦查詢資料、│
│ │ │ │ │ │ │ 勤務分配表、刑案資訊│
│ │ │ │ │ │ │ 資料(見偵卷四第140 │
│ │ │ │ │ │ │ 至144 頁) │
│ │ │ │ │ │ │4.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 │ │ │ │ │ │ 健保卡1 張 │
├──┼──────┼─────┼────┼───────┼────────┼───────────┤
│ 2 │101 年3 月18│健保卡1 張│鄭智鴻 │同上 │龔財信曾於101 年│1.證人鄭智鴻於警詢時之│
│ │日前之某日/ │ │ │ │3 月18日13時29分│ 證述(見偵卷六第29、│




│ │不詳地點 │ │ │ │許,以警用公務電│ 30、32頁) │
│ │ │ │ │ │腦查詢鄭智鴻之車│2.證人龔財信於警詢、偵│
│ │ │ │ │ │籍資訊。 │ 查時之證述(見偵卷四│
│ │ │ │ │ │ │ 第190 至195 頁、偵卷│
│ │ │ │ │ │ │ 八第529 至531 頁) │
│ │ │ │ │ │ │3.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
│ │ │ │ │ │ │ 用公務電腦查詢資料、│
│ │ │ │ │ │ │ 勤務分配表、拾得物處│
│ │ │ │ │ │ │ 理登記簿(見偵卷四第│
│ │ │ │ │ │ │ 196 、197 、199 頁)│
│ │ │ │ │ │ │4.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 │ │ │ │ │ │ 健保卡1 張 │
├──┼──────┼─────┼────┼───────┼────────┼───────────┤
│ 3 │97年3 月28日│身分證1 張│陳致竭 │同上 │呂幸鴻曾於101 年│1.證人陳致竭於警詢時之│
│ │起至101 年7 │ │ │ │7 月15日8 時39分│ 證述(見偵卷七第16、│
│ │月15日間之某│ │ │ │至8 時44分許、同│ 17頁) │
│ │日/ 不詳地點│ │ │ │月16日15時30分、│2.證人呂幸鴻於警詢、偵│
│ │ │ │ │ │15時32分許,以警│ 查時之證述(見偵卷四│
│ │ │ │ │ │用公務電腦查詢陳│ 第156 至165 頁、偵卷│
│ │ │ │ │ │致竭之戶籍、車籍│ 八第515 至52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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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