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明
陳怡勳
洪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林培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律師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莊証淮
梁賀翔
陳浩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
被 告 謝俊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2
1 、33926 、359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8281號),及補充理由
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蒞字第8392號、偵字第9084號、少連偵字
第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6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7 、9 、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6 、8 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加入甲○○所屬持用大陸地 區銀聯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辛○○曾於同 年6 月間加入同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 同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辛○○該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現經辛○○上訴最高法 院中),竟又另起犯意,再次於遭查獲後之同年7 月間因戊 ○○之邀請,加入同詐欺集團,戊○○並於同月間陸續邀請 丁○○(另行審結)、癸○○加入,丁○○又於同月間邀請 庚○○加入,戊○○再於同年8 月間邀請丙○○加入,於同 年9 月間邀請乙○○加入,辛○○、丁○○又於同年10月間 邀請己○○加入,渠等與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金正恩」、「洗車駿」之成年人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 所屬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 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前開集團內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帳戶 ,並遭該集團內成年成員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掌控如附件所 示之銀聯卡號帳戶,該等銀聯卡並經集團內成年成員,以郵 寄或快遞等方式寄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2 居所,交與甲○○另尋車手提領贓款。甲○○取得該 等帳戶之銀聯卡後,即利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以暱稱「冥王」通知暱稱「加藤鷹」或「卡拉」 之戊○○前來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6 樓之 租屋處取走該等帳戶之銀聯卡,並發給暱稱「余文樂」之辛 ○○、暱稱「噴火」之丁○○、暱稱「婦潔」之丙○○(起 訴書誤載其暱稱為「舒潔」)、暱稱「舒潔」之庚○○(起 訴書誤載其暱稱為「婦潔」)或己○○,渠等即以2 人1 組 或3 人1 組同車之方式,駕駛車號000-0000號、RAT-0965號 等自用小客車,抵達如附件所示之地點,經TELEGRAM群組中 暱稱「金正恩」之人在TELEGRAM指示應以何張銀聯卡提領款 項,渠等即持該等帳戶之銀聯卡,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分頭 在各該地點之ATM 提款機,提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辛○○ 被訴於105 年6 月間提領之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下述理由),待領得款項回到車內後,再以TELEGRAM通知 暱稱「奧莉薇」之乙○○、暱稱「鬼娃恰吉」之癸○○前來 指定地點取款,渠等取款後再以TELEGRAM通知戊○○至指定 地點交款,戊○○並負責分配車手以當日同車提領金額合計 每人均0.3%計算、收水者以收取款項0.1%計算之報酬,另自 行自收取款項取得以0.9%計算之報酬後,餘款則帶至甲○○ 上址租屋處之保險箱內由甲○○收取,甲○○因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
二、嗣於105 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待辛○○、丁○○、己○ ○提領贓款完畢,欲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 24TIME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辛○○ 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 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7時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8 樓之9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又於同年11月13日0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1 航廈側門,經警拘提丙○○、庚○○到案,並經渠等同 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於同年月24日10時2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8 樓之2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戊○○同 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7 樓之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又於106 年3 月6 日19時許,為警拘提癸○○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 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辛○○、己○○、乙○○、甲○○、戊○○、丙○○、 庚○○、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證人0000000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辯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且其作為秘密證人並無法源依據,損及被告甲○ ○之防禦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339 條刑事案件之證人,願在檢察官偵查中 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 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者,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有保 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 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 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 人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1條第2 項分別明定。 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證人0000000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供前具結,且該證人前經被告甲○ ○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嗣又當庭捨棄(見原 訴卷四第309 頁、卷五第162 頁),依上開規定,證人1060 105 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而在卷內未予揭示其真實姓名及
身分資料,顯非無法源依據,又依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觀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㈢、至其餘本案據以認定全部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辛○○、己○○、乙○○、甲○○、戊○○、丙○○、庚 ○○、癸○○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辛○○、己○○、乙○○、戊○○ 、丙○○、庚○○、癸○○對自己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甲 ○○固坦承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郵寄或快遞等方 式寄至其上址居所內含銀聯卡等物之包裹,並以TELEGRAM通 知被告戊○○前來其上址租屋處取走該等銀聯卡,再發給被 告辛○○、丙○○、庚○○、己○○、同案被告丁○○,供 渠等以上述方式提款,嗣由被告乙○○、癸○○取款後交付 被告戊○○,由被告戊○○分配報酬後,再將餘款帶至被告 甲○○上址租屋處之保險箱內等情,並已對被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認罪,惟仍辯稱: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最終並非伊 經手、收取,伊並沒有指揮車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105 年5 、6 月間加入被告甲○○所屬持用大 陸地區銀聯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被告辛○ ○曾於同年6 月間加入同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 作,並於同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竟又另起犯意,再次於遭 查獲後之同年7 月間因被告戊○○之邀請,加入同詐欺集團 ,被告戊○○並於同月間陸續邀請同案被告丁○○(另行審 結)、被告癸○○加入,同案被告丁○○又於同月間邀請被 告庚○○加入,被告戊○○再於同年8 月間邀請被告丙○○ 加入,於同年9 月間邀請被告乙○○加入,被告辛○○、同 案被告丁○○又於同年10月間邀請被告己○○加入,渠等與 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正恩」、「洗車駿 」之成年人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 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前開集團內成年成員之指 示,接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帳戶,並遭該集團內成年成員 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掌控如附件所示之銀聯卡號帳戶,該等 銀聯卡並經集團內成年成員,以郵寄或快遞等方式寄至被告
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2 居所,交與被 告甲○○另尋車手提領贓款。被告甲○○取得該等帳戶之銀 聯卡後,即利用TELEGRAM,以暱稱「冥王」通知暱稱「加藤 鷹」或「卡拉」之被告戊○○前來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6 樓之租屋處取走該等帳戶之銀聯卡,並發給 暱稱「余文樂」之被告辛○○、暱稱「噴火」之同案被告丁 ○○、暱稱「婦潔」之被告丙○○、暱稱「舒潔」之被告庚 ○○或被告己○○,渠等即以2 人1 組或3 人1 組同車之方 式,駕駛車號000-0000號、RAT-0965號等自用小客車,抵達 如附件所示之地點,經TELEGRAM群組中暱稱「金正恩」之人 在TELEGRAM指示應以何張銀聯卡提領款項,渠等即持該等帳 戶之銀聯卡,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分頭在各該地點之ATM 提 款機,提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待領得款項回到車內後,再 以TELEGRAM通知暱稱「奧莉薇」之被告乙○○、暱稱「鬼娃 恰吉」之被告癸○○前來指定地點取款,渠等取款後再以TE LEGRAM通知被告戊○○至指定地點交款,被告戊○○並負責 分配車手以當日同車提領金額合計每人均0.3%計算、收水者 以收取款項0.1%計算之報酬,另自行自收取款項取得以0.9% 計算之報酬後,餘款則帶至被告甲○○上址租屋處之保險箱 內等情,為被告辛○○、己○○、乙○○、甲○○、戊○○ 、丙○○、庚○○、癸○○均坦承不諱,核與秘密證人1060 105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原訴卷二第96至97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辛○○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 卷二第107 至14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2577號函暨附件自動櫃員機監視錄 影光碟資料(見原訴卷二第21至34頁)、同案被告丁○○提 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 卷二第148 至169 頁、第205 至240 頁)、被告庚○○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 卷 二第170 至195 頁、偵33926 卷二第74至95頁)、被告丙○ ○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 卷二第196 至200 反面、 偵33926 卷二第44至71頁)、被告己○○提領銀聯卡一覽表 (見偵31621 卷三第2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 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034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電子檔 、監視錄影光碟(見偵31621 卷二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86 00號函暨附件大陸銀聯卡提領相關資料(見偵31621 卷二第 35至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9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6034號函暨附件監視光碟(見偵31 621 卷二第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2月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473號函暨附件光碟片
、提領紀錄(見偵31621 卷二第41至52頁反面)、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5 年11月30日營業部字第10 50000111號函暨附件提領紀錄錄影光碟(見偵31621 卷二第 6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 531490-1號函暨附件銀聯卡交易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見偵31621 卷二第68至7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 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490-2號函暨附件銀聯卡交易資 料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偵31621 卷二第73至8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 日中信銀字第 10622483927510號函暨附件銀聯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 偵31621 卷二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3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2119號函暨附件ATM 提 款機編號相關資料(見原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32577號函暨附件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資料(見原訴卷 二第21至3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1 日台新作 文字第10531490號函暨附件銀聯卡交易之提領紀錄、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見偵35941 卷二第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0703號 函暨附件銀聯卡提領資料(見偵35941 卷二第41至4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 日國世銀存匯 作業字第1050004307號函暨附件銀聯卡提領資料(見偵3594 1 卷二第47至4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4291號函暨附件影像調閱 明細、錄影光碟(見偵35941 卷二第50至52頁)、被告乙○ ○手機TELEGRAM之聯絡人截圖(見偵31621 卷一第21頁)、 被告辛○○(余文樂)、被告乙○○(奧莉薇)、同案被告 丁○○(噴火)間之對話內容譯文及截圖(見偵31621 卷一 第131 至146 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354號、2591號搜 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1621 卷一第92至128 頁反面、第32 至35頁、第52至56頁、偵35941 卷一第23至95頁、第121 至 173 頁、偵33926 卷一第22至32頁反面、第47至50頁、偵82 81卷第16至18頁)、被告己○○提款照片(見偵31621 卷一 第87正反面)、105 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31621 卷 一第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05 年10月20日 蒐證及搜索照片(見偵31621 卷一第89至91頁反面)、南勢 角捷運站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31621 卷二 第30頁正反面)、信件收發登記簿(見偵35941 卷一第96至 103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起訴書就被告辛○○、丙
○○、庚○○、癸○○、己○○、乙○○、同案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雖認定均係經被告甲○○之邀約 ,惟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歷來之供述顯然不符,是起訴書此部 分所載應有誤會,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㈡、被告甲○○固否認被告戊○○置在前址租屋處之款項為其所 收取,其係居於集團內之主導性地位等情,惟查: 1.證人0000000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甲○○是團體之老闆, 銀聯卡都是甲○○所發,用銀聯卡提領之金額在戊○○分配 報酬給車手、收水及戊○○自己後,餘款都是交到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6 樓之租屋處保險箱內放,甲○○會 固定到那裡拿錢,之後款項之下落伊不清楚。「金正恩」是 甲○○找來指揮車手以銀聯卡提領款項等語(見原訴卷二第 96至97頁)。
2.被告甲○○於105 年11月24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2 居所 搜索,自當場扣得被告甲○○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 隨身碟中,查有內容為銀聯卡名冊之電子檔案,其中有多筆 之銀聯卡資料與警方於同年10月20日自被告辛○○處所扣得 之銀聯卡卡號及持卡人相同,觀被告甲○○扣案隨身碟檔案 比對扣案銀聯卡蒐證照片、扣押證物隨身碟內容即明(見偵 35941 卷一第29至32頁、第39至74頁);又自相同之隨身碟 中另查有載有:「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則:第一次洗車 領錢出來,車上洗車每兩小時洗一次(查餘額即可),如有 大筆資金進入,以一領一洗為準(車頭在叫支援),以方便 快速處理資金出來,車上資金每到50萬元需接水(無模糊地 帶只要超過50w )。上班遲到第一次罰5000,第二次就是再 見(8 點要跟電腦室問好,8 點15分之後算遲到1 分鐘罰10 0 ,到9 點還是沒起來就罰5000),上班嚴禁穿著短褲脫鞋 ,服裝不整罰3000。Ps嚴禁工作時間吸食毒品。嚴禁對外說 你目前的工作性質。Ps:出事車頭負責。Ps:嚴禁工作時間 吸食毒品。以上未遵守者後果自負!」、「各位老闆您好, 由於近期工商銀行在清查帳戶,只要交易過於平凡(應指頻 繁),這部分屬於銀行機制,公司是不賠的。也請各位老闆 多多見諒,為避免帳戶常被清查,我們也會時常更新車輛。 」、「老闆您好,很高興能與你們合作!目前我們手上有: 工商、中國、農業、交通、郵政、中信,如有需要其他車種 ,在(應係再)請多多詢問。我們在執行作業匯率一律對台 銀1.2 開盤匯率。以下是操作遊戲規則1.資金要進來的前5 -10 分鐘請叫我們洗車。當資金進來的同時,還請給予充足 的時間,我們會以最快的速度處理。……」等內容之電子檔
案,前者內容顯係渠用以指揮旗下車手之規則說明,後者則 係渠所提供以銀聯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服務內容,藉以招攬大 陸地區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共同犯罪使用;又自相同之隨身碟 中另查有內容為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多種關防章戳、中華人民 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拘捕令、人民法 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之電子檔案,及內容為「中國_銀行帳 戶管理中心,您好請問您是_先生/小姐,我銀行剛剛有接 收到_商城的加急文件傳真說明您這裡有一筆分期批發商業 務要辦理取消是嗎?……」顯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民眾之話 術劇本,均係不法詐欺集團份子通常用以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工具。
3.被告甲○○自承係使用暱稱「冥王」以TELEGRAM與被告戊○ ○聯繫,通知領取銀聯卡一事,而被告甲○○於同日為警搜 索所扣得其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手機,經警勘查核 實其在TELEGRAM上確實係以「冥王」作為暱稱無誤,有扣案 手機內之相片、通訊軟體內容在卷可證(見偵35941 卷一第 32-1至38頁),又詳觀其以暱稱「冥王」與暱稱「滿載而歸 」間之對話內容,係「滿載而歸」標明日期回報「冥王」, 有各團體之代稱及數字,並加計總額,及大陸地區銀行銀聯 卡之卡號及金額照片等,疑為計算各車手團提領金額之對帳 事宜;與暱稱「洗車駿」之對話內容中,係「冥王」指示「 洗車駿」:「每天要跟我報小車數量」、「下課後」、「死 幾台要報給我」、「有在23台給你了」等語,佐以前揭查扣 隨身碟之電子檔案內容所示,此處所稱之「小車」、「下課 」、「台」等術語,即指「集團所掌控之銀聯卡」、「車手 當日提領完後」及「銀聯卡數量」之意;另在同支手機相片 中,見有被告丙○○、庚○○之護照翻拍照片,而查被告丙 ○○、庚○○係於105 年11月13日0 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號1 航廈側門,為警拘提到案,渠等均坦承 係於同年10月18日出境一同赴港,並在香港持銀聯卡提領詐 欺贓款等情(見偵33926 卷一第6 至13頁反面、第39至43頁 反面),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航班資料在卷可考 (見偵33926 卷一第177 至180 頁反面),又在被告甲○○ 經查扣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手機中,經警勘查見該手機於 105 年11月12日有「從香港回來最多能帶多少港幣」、「最 多能攜帶多少港幣回臺灣」、「由香港回臺灣時最多能帶多 少港幣金飾入境」等網頁瀏覽紀錄內容,於翌日即被告丙○ ○、庚○○遭拘提到案時,復有搜尋「地檢署電話」、「桃 園地檢署電話」之網頁瀏覽紀錄內容,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即明(見偵35941 卷一第32頁);又
依同日所查扣被告甲○○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算命 紙3 張,被告甲○○自承係其去算命,該等算命紙上載有: 「好運公司:甲○○、李仲凱、謝漢倫可以一起合作,會漸 入佳境」、「丁○○81打死不退(勇)」、「庚○○80(弱 ),耳根子軟易被影響、利誘」、「乙○○78」、「辛○○ 80年注意黃Mr .出賣,閃自己的危險不管他人(自私型)」 等內容(見偵35941 卷一第92至94頁),與上揭查扣隨身碟 中之電子檔案「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則」互核,可見被 告甲○○即為以招攬、指揮車手持用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不 法犯罪所得款項為事業之所謂「好運企業有限公司」主要經 營者,至被告甲○○另對同案被告丁○○、被告庚○○、乙 ○○、辛○○算命,並得上載之內容,顯係被告甲○○因見 其旗下之車手業陸續遭查獲到案,恐其自身遭供出,而為上 舉。
4.依上證據互核,被告甲○○為警搜索扣得之隨身碟中,查有 與自被告辛○○處所扣得之銀聯卡卡號及持卡人相同之銀聯 卡名冊電子檔案,亦有內容顯係招攬、指揮車手持用大陸地 區銀聯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 則、用以招攬大陸地區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共同犯罪使用之相 關說明,及大陸地區司法機關關防章戳、中華人民共和國上 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拘捕令、人民法院刑事裁 判主文公告之電子檔案,暨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民眾之話術劇 本等,在在足見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係處於相對 主導性之地位,始可能取得、持有上揭資料;被告甲○○固 又辯以該隨身碟僅係置放在其收取之包裹中,其並未使用, 其僅係單純收受包裹云云,惟其所述非僅與一般詐欺集團份 子為製造查緝斷點,倘非處於集團內相對上層之地位,實無 可能知曉、取得集團內全面性之資料之常情相違,且警方勘 查被告甲○○持用之手機,其使用TELEGRAM以暱稱「冥王」 所為對話內容,有疑與「滿載而歸」計算各車手團提領金額 之對帳事宜、指示「洗車駿」持用銀聯卡提領事宜,其曾持 用手機搜尋「由香港回臺灣時最多能帶多少港幣金飾入境」 等資訊,在被告丙○○、庚○○為警拘提到案時,旋又有搜 尋「地檢署電話」、「桃園地檢署電話」之紀錄,甚其去算 命結果所載之內容,復可見被告甲○○實即為上述好運企業 有限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其為業遭查獲之同案被告丁○○、 被告庚○○、乙○○、辛○○算命,目的顯係在探知其自身 是否可能遭渠等供出,上開客觀證據均足佐證人0000000 前 開證述之被告甲○○為團體之老闆,其發放銀聯卡,找「金 正恩」來指揮本案之車手以銀聯卡提領款項,亦係收取被告
戊○○交付款項之人等內容,應屬非虛,被告甲○○仍以前 詞云云否認,無從採信。
5.至共同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集團內是負責 管理車手領錢之進度,車手領完錢後會交給伊,伊沒有將款 項交給甲○○,甲○○沒有指揮伊等,伊不清楚甲○○在集 團中擔任之工作云云(見原訴卷五第155 至162 頁),惟其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即 其係自被告甲○○處收取本案之銀聯卡,其係負責管理車手 提領情形,並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甲○○等情坦承不諱並 認罪(見原訴四卷第263 至265 頁、卷五第251 頁),已見 其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之上情,亦 與被告甲○○自承其係以暱稱「冥王」通知被告戊○○前來 收取銀聯卡一節不合,蓋被告甲○○既為發銀聯卡給被告戊 ○○之人,被告戊○○豈可能仍不知被告甲○○在集團內負 責何事;再者,其所證述之上情,顯與證人0000000 之證詞 及前揭書證所示情形不符,復衡以被告戊○○自承與被告甲 ○○為朋友(見偵31621 卷二第89頁反面),更見其不乏為 維護被告甲○○之利益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是以,被告戊○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尚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己○○、乙○○、 甲○○、戊○○、丙○○、庚○○、癸○○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己○○、乙○○、甲○○、戊○○、丙○○ 、庚○○、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己○○、乙○ ○、甲○○、戊○○、丙○○、庚○○、癸○○、同案被告 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正恩」、「洗車駿」等 人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之時間雖有先後,且分別係從事持用 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收取銀聯卡、指揮車手、彙集贓款、 以TELEGRAM通知車手以何張卡片領款等不同之工作,是渠等 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 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 詐術,本案之被告及前開成員間於渠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辛○○、己○○、乙○○、甲○ ○、戊○○、丙○○、庚○○、癸○○既與同案被告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正恩」、「洗車駿」等人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己○○、丙○○、庚○ ○、同案被告丁○○依附件所示雖均有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 情事,惟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法估算被害人數多寡,參諸受 詐欺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 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多次一再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渠等係與其他共同 正犯基於共同對同一不詳之被害人詐騙之犯意聯絡,而分擔 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即本案被告均係共 同本於一個對被害人詐騙之單一犯意,透過彼此分工,達成 共同向同一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整體評價為一 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以10 6 年度蒞字第8392號補充理由書及106 年度偵字第908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補充暨移送併辦部分(依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 12月6 日準備程序所述,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件與補充 理由書相同,見原訴卷四第305 至306 頁),除下述指明應 予退併辦之部分外,均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62 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㈣、又查被告辛○○、庚○○、丙○○前雖均因詐欺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4號、訴緝字第17 6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 原上訴字第55號、上訴字第1953、19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訴卷四第113 至134 頁、卷五3 至 7 頁、第41至50頁),惟該案之被害人業據認定為大陸地區 人士黃霞,而查本案被告辛○○、庚○○、丙○○所提領之 款項,遍觀全卷資料,尚無從明確認定亦屬同一被害人黃霞 之匯款,況被告辛○○、庚○○、丙○○於該案所持用之銀 聯卡卡號與渠等在本案所查獲持用之銀聯卡卡號並不相同, 再者,觀諸該案之被害人黃霞因遭詐欺而陸續匯款之時間係 於105 年7 月24日、8 月2 日、15日、19日、20日、22日、 25日、26日,而於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辛○○最早於105 年7 月16日、被告庚○○最早於105 年7 月23日即已有提領 款項之紀錄,是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顯然早於該案之 被害人黃霞,則該案之被害人黃霞與本案之被害人顯非同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