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高許質
輔 佐 人 許元舜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泳龍
王雅智
被 告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
代 表 人 洪麗娜
訴訟代理人 陳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公法上 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再司法院大法官第448 號解釋認為:「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 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 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行政法院審判權 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訴訟係原告高許質就訴外人高碧霞等5人申請繼承承租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段00地號 )、658、658-1及658-2地號(658地號重測前為內三塊厝段 50地號,658地號於100年11月分割為此3個地號)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生之爭議,即就原告之配偶高國文承租 之系爭土地能否辦理續定租約及繼承承租所生之爭執,依上 述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公有土地之租賃或出售, 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並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 理訴訟權限。故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