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11號
CHDV,109,除,1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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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花旗汽車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花聯發 
代理人兼送 黃美惠 
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許公 示催告在案,茲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公告後,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為系爭支票除權判決云云 。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 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 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 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 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 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法院之公告處、法院網站 、公報或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內容須與 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例如票據號碼),方使利害關係人知 其申報權利,以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 定,固已經照裁定內容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惟前揭公示催告 時所載支票號碼為U00486494,且聲請人未及提出更正致前 開公示催告內容之支票號碼與聲請人所指遺失之支票號碼不 符。再者,聲請人之代理人黃美惠到庭陳述系爭支票號碼為 U「O」0486494」乙節,並當庭提出支票影本供本院參酌, 是堪認系爭支票號碼應為UO(英文字體之O,非阿拉伯數字 之0)0486494無誤,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公示 催告之系爭支票內容,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 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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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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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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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旗汽車實業社│合作金庫商銀伸│108年9月30日 │202,400元 │UO0486494 │ │
│ │花聯發 │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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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