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75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
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
之當事人,故請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調取
被告李啓全之住所、個人資料(如附註),再依所查得資料
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註: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
集、處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
處理「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
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
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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