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2號
CHDV,109,補,8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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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75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
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
  之當事人,故請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調取
  被告李啓全之住所、個人資料(如附註),再依所查得資料
  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註: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
集、處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
處理「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
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
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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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