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周一權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765,900元(計算式:587地號土地面積1,702平方公尺×
109年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上開查得資料,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並提出全體共有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併
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再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