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杉伯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無委任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聲
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陳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房屋最新
房屋稅籍資料。
二、提出民事起訴狀證據欄之原證一、二、三、四。
三、民事委任狀。
四、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