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洪妃真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原告(聲請人)與被告(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
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書狀載:「民事聲請起訴狀」、當事人欄稱謂載:「聲
請人、相對人」及訴之聲明,則本件究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
?
㈠若欲聲請調解,請更正為「民事聲請調解狀」,書狀內容應
更正為「調解聲明」。
㈡若欲提起訴訟或起訴前再行調解,請更正為「民事起訴狀」
,當事人稱謂應更正為「原告、被告」。
二、原告(聲請人)起訴(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費),
本件若提起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1,000元
(計算式: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928
,000元+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拍定價格373,800
元+彰化縣○○鎮○○段0000○號即310建號增建部分拍定
價格1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167元,若起
訴前再行調解,亦請繳新臺幣14,167元;本件若聲請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
三、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同地段310建號㈡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
號全部」及前開不動產㈢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
遮掩)。
四、依上開查得資料,補正共有人之真實姓名,並提出全體共有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
併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共有人之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再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