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益聰
被 告 陳建良
被 告 陳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 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審 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其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並未補正;嗣本院依民事起訴狀內容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於108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業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亦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