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4號
CHDV,109,司聲,24,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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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黄馨慧 
相 對 人 陳黃環薇
      陳英芳 
      陳希元 

      陳秋英 
      陳錦媛 
      陳英才 

      陳嘉慧 

      齊思賢 
      謝清淼 
      陳雨生 
      陳希如 

      陳淳郁 
      陳英明 

      林菊枝(即陳碭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澄琪(即陳碭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蓉(即陳碭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 提收據影本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聲請 人即相對人黄馨慧原應給付相對人陳澄琪新臺幣(下同)14 ,933元(22,400*2/3=14,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相對人陳黃環薇等17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黄 馨慧67,908元(203,724*1/ 3=67,908),兩者應負擔之費 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陳黃環薇等17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即相對人黄馨慧之金額為52,975元(67,908-14,933=52 ,975)。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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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174,624 │黄馨慧 │106年12月1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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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3,350 │同上 │107年3月8日 │
│勘查費) │ │ │ │
├─────┼─────────┼──────┼────────┤
│地政規費(│3,350 │同上 │107年7月5日 │
│勘查費) │ │ │ │
├─────┼─────────┼──────┼────────┤




│鑑定費 │22,400 │同上 │107年11月2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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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22,400 │陳澄琪 │107年12月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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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26,124元。 │
黄馨慧預納:203,724元 │
陳澄琪預納:22,400元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黄馨慧
│ │負擔比例│額(新臺幣/ │之訴訟費用額│
│ │ │元) │(新臺幣/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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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馨慧 │3分之2 │150,7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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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馨慧陳黄環薇陳英芳│3分之1 │75,375 │52,975 │
│、陳英明陳希元陳秋英│連帶負擔│ │ │
│、陳錦媛謝清淼陳希如│ │ │ │
│、陳雨生陳英才陳嘉慧│ │ │ │
│、陳淳郁、林菊枝、陳澄琪│ │ │ │
│、陳怡蓉齊思賢等17人 │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原則上四捨五入,惟加 總不得超過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226,124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 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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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