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建裕
相 對 人 紀源助
特別代理人 紀碧玲
相 對 人 紀源錦
相 對 人 陳麗嬌
相 對 人 紀子超
相 對 人 紀怡如
相 對 人 紀睦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斗簡 字第22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 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及地政 規費4,225元(複丈費謄本費,107年4月12日繳納),合計 9,075元(計算式:4850+4225=9075)。準此,相對人應 賠償之金額即為9,075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