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玉英
代 理 人 葉景閎
相 對 人 簡錦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擔保金部分,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 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部分之 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經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28號 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107年 度抗字第98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33,400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 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中高分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高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